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呂學裕
相 對 人 呂理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須辦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予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前開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應堪
採信。(二)按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
,尚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建物
之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起造人雖登記為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呂學愷(已
歿),然實際上係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是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自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之
全體子女均同意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
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依前揭說明,並未發生權利得、喪或變更之效力,自非民
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