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21號
TYDV,113,監宣,112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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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芳明
相 對 人 廖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玉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芳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玉虹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玉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芳明為相對人廖玉虹之配偶,另關
係人曾智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曾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可監護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但無法回達住址,可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並可回答其等名字,可正確回答5加13等於18、100減27等於73,請其舉左手,可以半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車禍腦出血,動手術後現在左邊癱瘓,反應變慢,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才能站立,以前很多事情都不記得,可自行進食。因相對人之醫療護理費用很高,需動用相對人之帳戶,但相對人卻忘記密碼,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廖玉虹(以稱廖員),女性,已婚,為印尼華僑。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印尼之高中畢業。個性較為外向。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廖員大約在30年前來臺,後來在臺灣結婚。先前在物流工廠工作,平時可以騎摩托車上下班、至市場買菜。不料於113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被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當時意識昏迷,疑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來轉至林口長庚醫 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診斷為:1.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位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左側半癱及失語症、術後,2.瞻妄症。出院後先轉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出院後曾返家,後來陸續桃園長庚醫院德仁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次是於114年4月12日開始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廖員目前尚未申請殘障手冊。⒉學理檢查:坐在輪椅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曈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肌力正常為5分,左側肢體肌力減弱為3分。右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價,左側肢體異常增強為3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情緒穩定。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不穩定。思考流程有時候比較緩慢,內容否認妄想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病識感可。一般判斷力不佳。對人的定向感可,可以認出陪同的家人;對時間的定向感差,可以說出目前年、月,無法說出日期,也無法分辨上下午;對於地點的定向感不佳,起初說是在派出所,給予提示後仍無法說出是在醫院。立即記憶力差,三物體記憶測試可以複誦三個,經小段時間詢問則不記得,提示後僅能記得一個;近期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力可,可以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等。抽象思考能力差,成語及相似概念無法說明。計算能力不佳,雖然可以完成簡單加、減法,但是進行序列100減7測試,起初僅能完成1次就忘了要減多少,經提示後可完成4次,後續仍錯誤。雖然會使用手機,解鎖並打簡單電玩,可是無法利用手機打電話給先生,無法找出手機通訊錄。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可以用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稀飯。洗澡、更衣等需人協助。行動不便,移動需人協助。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辨識新臺幣(下同)100元、1,000元鈔票,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並解釋各自的功能。受限於立即記憶差的影響,計算能力不佳。對於財務規劃,無法提出適當的想法。僅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可以簡單對答,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行動不便需人完全協助,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廖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廖員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約半年,經復健治療,其肢體及認知功能有部分改善,未來應仍有些微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5月1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曾智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醫院復健大樓
院治療,平時由外籍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服藥
及陪同復健治療,並由醫院復健科醫師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
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及使用個
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曾智生則願意配合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訪視現
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
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而相對人手足們皆居住
印尼,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由相
對人長子即關係人曾智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曾智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曾智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
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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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