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23號
TYDV,113,消債更,62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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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青穎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青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擔任負責人之艾
寵物沙龍有限公司(下稱艾荳公司)已於110年4月30日
廢止,經向永和稽徵所調閱已無相關營業額資料可供勾稽
,與本院職權查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艾荳公司108年1月1
日迄今每月營業額資料之函覆結果,顯示艾荳公司於107
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8日辦理停業,109年2月14日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中和稽徵所於109年9月23日通報新北市政
府撤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30日廢止(撤銷)登
記,故無相關申報資料,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7、221至
2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惟由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
復書可見該二筆債務,故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計算,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58,187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9至20、
57、93、361至363頁、本院卷85至96頁)等件,顯示聲請
人名下除公同共有之3筆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土地,
惟持份細小,價值低微,及一輛BMW牌西元2015年出廠惟
聲請人陳報已遭民間債權人脫離抵債之汽車,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44,447元之一筆富邦人壽壽險保單,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明之富邦人壽保單,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1年10月1日起任
職於和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8,500元,
並提出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單為憑(調解卷第77至87頁、
本院卷第57至69頁),依其薪資發放明細表顯示1月份受
領薪資合計42,200元,是其平均薪資為29,642元【計算式
:(42200+28500×11)÷12=296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未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僅長女於11
3年1月申請租屋補助並匯入聲請人長女中國信託帳戶(本
院卷第45頁),惟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果顯示(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自113年1月3日起
亦有受領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與聲請人女兒帳戶顯示1
13年1月3日當日匯入含補助審核作業期間之共3個月租屋
補助(本院卷第82頁)係不同筆補助,復自114年1月3日
起聲請人受領有房屋座落址異於其陳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址之租屋補助,應認為聲請人自己受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
000元。是認應以每月33,642元(計算式:29642+4000=33
642)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23,129元(本院卷第45、72頁),惟聲請人做為
計算基準之房屋租賃契約坐落位址已異於其目前申請租屋
補助之址,聲請人亦未陳報現有何需承租每月租金27,000
元房屋之必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64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有13,5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計入其公同
共有持有之土地價值,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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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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