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77號
TYDV,113,消債更,577,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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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小燕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小燕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113年7月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69,
8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9、37、39、45
至47、1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
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
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469,893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12,788元
(見調解卷第8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6
8,120元(見調解卷第8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615,486元(見調解卷第99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債權為205,292元(見調解卷第10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20,925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1,458
元(見調解卷第117頁);臺灣銀行及立富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則迄未陳報債。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
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41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應堪
可採。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7月3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
。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均於早餐店兼職,每月收入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自105
年10月27日退保後未再加保,可見其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
險,且聲請人於111年並無任何所得,112年僅有東栩企業社
麥味登桃園樹仁店)給付之薪資所得65,250元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39、45至47、135頁),堪信聲
請人上開所稱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為其女陳鈺欣
小孩陳鈺欣每月支付2萬元等語,並提出陳鈺欣出具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參考聲請人上開勞工保險投
保情形及聲請前2年之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陳稱目前僅有
女兒給付2萬元費用乙節,尚屬可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以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9,172元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無不合,聲請人目前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即20,122元計算。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20,000
元-20,122元=-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9歲(
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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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