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晴芳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麥晴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麥晴芳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協商還款成立,惟聲請人因父親生病致需居家照顧,無
收入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
而毀諾等情。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參與前置協商年間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
,但因弟弟表示願意幫忙一起還款,故以每月償還3萬元為
協商條件。惟因父親骨折及患有小兒麻痺,其生活不能自理
需由聲請人居家照顧,遂辭去工作致無法還款云云(見消債
更卷第20、66頁)。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父親身障證明文件(
見消債更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6月2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5,6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5,
90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4萬4,57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0萬0,815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8萬9,57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95萬8,51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53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0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0,237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58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0,843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5,24
9元(15萬7,236元+35萬8,0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1,13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58萬2,592元,未逾1,
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均為0元。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始開始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3,000元,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3萬1,800元(見調解
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
3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生活支出5,00
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2頁)。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74歲(40年出生),難獨立負擔自
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5,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22元(2萬0,122元+5,000
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7,878
元(3萬3,000元-2萬5,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59.1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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