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24號
TYDV,113,消債更,524,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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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駱筱薇即駱紀帆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又按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
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
成,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餘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有其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有與跟友合夥開火鍋店,每月營
業額我忘記了,伊直接在那邊工作,每個月領薪水2萬8,000
元。當時是三人合夥,每人各佔3 分之1 ,各出資多少忘記
了,當時沒有做商號跟稅籍登記,經營上則是伊跟另外一個
合夥人共同負責經營,沒有分誰是負責人,火鍋店叫小駱家
麻奶鍋-中華店;伊後來已經退夥,但依照與其他合夥人的
約定,並沒有拿回退夥清算財產云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0
頁至第61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有因經營開
立火鍋店而從事營業活動。
 ㈡然該項營業活動是否符合上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定義,聲請
  人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忘記出資額、每月營業額云云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未提出任何有關該
  營業活動出資額、退夥清算及每月營收之事證,是本院無從
  審認該營業活動是否為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自難認聲請人從事該營業活動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人,而難認聲請人為上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是本件聲請人依該條例聲請更生,即難認於法有
據。按此,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所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此條
  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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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