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14號
TYDV,113,消債更,51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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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閎祥即蔡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3
萬5,1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120萬1,350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
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2,5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5,475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48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47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
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
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278萬8,03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二部。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日起
至113年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於夏暉物流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4萬4,000元,112年9月11日至今於億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3萬8,000元。上開數字,核與
聲請人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勞保職保投
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5萬0,600元和3萬6,300元(見調解卷第
51至52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平均薪水約4萬1,750元【計算式:(4萬4,000元×15+3
萬8,000元×9)÷24】。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
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應認以每月
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⒉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頁
)。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3,600元(計算式:3萬8,000
元+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萬1,382元(包含生
活支出每月約1萬5,000元、租金每月約7,750元、貸款每月4
萬9,51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⒊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獨立扶養其父親與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9,000元
、6,000元、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
第33至37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5歲,難獨立負擔
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
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9,000
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惟查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各為
55歲及50歲,均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聲請人
於本院114年5月2日之訊問期日稱:「我爸爸在打零工,媽
媽做清潔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5頁),足知聲請人父
母尚有工作,難認兩人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其父母扶養費共1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
應屬無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9,000元

 ⒋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
122元(計算式:2萬0,122元+9,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4
78元(計算式:4萬3,600元-2萬9,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26歲(8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雖尚約39年,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
仍需至少約16年左右(計算式:278萬8,038元÷1萬4,478元÷
12個月),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須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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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