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亦有
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上開裁定並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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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