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鄭郁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債權總額僅681,716元;並認抗告人現年僅3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5年,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
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陳報其債權總額僅為65,492元有誤,其尚有一筆對抗告人
之168萬元債權,擔保物已拍賣,且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在案,加計該筆債權後,每月應
清償額顯已高於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113年消債更字第211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
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遲未提出抗告人所陳目前尚約16
8萬元之債權(本院卷第19、15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司執61677號卷及併案卷宗,創鉅有限合夥請求強制
執行1,082,912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年利率16%之利息
(本院113司執61677號卷第60頁執行命令債權表、本院11
3司執87449號卷第10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12,915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顯示(調解卷第19
、23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101頁),抗告人名下除西元2
012年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已
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故以111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抗告人所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其於111、1
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4,102元、363,723元,另抗告人
陳報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公司、萬隆興企業有限公
司、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華機械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得共
為703,053元(計算式:2880+48037+9822+23580+23986+34
788+24981+1571+13200+17899+13200+17019+13200+18140
+13200+17899+13700+17019+11440+14363+15259+13200+2
8604+17601+13200+28604+17899+13735+93107+23433+191
48+14235+19149+17235+13735+4985=703053),並提出存
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永華機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薪資單等件為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
為703,053元,足堪認定。另聲請更生後,抗告人陳報其
現任職於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2,000元左
右,依113年4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32
,908元(計算式:(32917+33833+32917+32002+34183+33
417+31086)÷7=32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以每月3
2,90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
(四)承前,抗告人以上開每月32,90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122元後,僅餘12,786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
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812,44
2元,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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