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渝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7,265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