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16號
TYDV,113,家財訴,1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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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素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楊明相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事件受理,
嗣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主張,其原因事實與
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
予准許。嗣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撤
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且被告另
撤回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12年6月8日起訴離婚,茲以該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及債
務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柬埔寨地區之不動產,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撒姆供社第三村第一街房地
(下稱第一街房地)及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撒姆分區第七村
土地(下稱第七村土地)。第一街房地為原告母親庫林所有
,僅係轉讓使用權給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非原告婚後財
產;而第七村土地為原告姊姊譚蘇菲所有,其於西元2017年
7月間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但土地所有權轉讓書無價金多寡
約定,應屬原告無償取得土地,非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婚
後財產為0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桃園房地:被告主張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93建號建物(下合稱慈文路房地)係被告父親於100
年間贈與,僅因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以買賣方式為
之,並有繳納贈與稅相關紀錄,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資金流
向證明,有可能係便宜行事,亦可能有現金交易而無相關
紀錄,尚無法認定該房地為被告父親贈與,應認為係被告
婚後之積極財產。系爭慈文路房地總面積104.85平方公尺
(31.7坪),依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49萬5,726元計算,
合計價值為1,571萬4,514元。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112年6月價值約58萬元,
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⒊視為婚後財產:被告於婚前86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250萬元
,並以慈文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嗣於91年婚後持續還款
,至99年12月間完全清償,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87萬229元,應納入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
  ⒋消極財產:被告以慈文路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435萬7,288元。
 ㈢原告無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380萬7,455元,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690萬3,728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以及自民事答辯理由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有多筆婚後在柬埔寨購買投資之不動產
及租金收入,原告應提出租賃契約及不動產權狀、鑑價證明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告辯稱位於柬埔寨附表一編號1、2
之二筆房地,其中編號1房地係其母親所有,僅轉讓使用權
予其;另編號2之土地為原告姊姊譚蘇菲所有,於106年7月
間無償贈與原告,均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然原告提出之資料(柬埔寨文)並非正本,亦未經我國駐
外單位公認證,無法考證是否真實;抑且,此與原告之前在
對話中告知被告土地均係其所購買及持有等情顯有不符。原
告在柬埔寨所有之不動產其市價至少有366萬元,原告辯稱
僅有28萬5,000元,顯有隱匿及短報婚後財產之情。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婚後自父親楊龍受贈慈文路房地,其中土地部分被
告父親為使用土地增值稅10%之優惠稅率(因一生只能使
用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10%,限定以買賣自用住宅用
地為限,若以贈與辦理移轉,土地增值稅則以一般稅率20
%、30%、40%核課),楊龍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考量即以系
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245萬7,000元作為買賣價金申報,並
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實
際上並無價金交付,因此未能提出金流證明。嗣被告父親
有依法繳納贈與稅,慈文路房地是被告無償受贈之財產,
自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於婚前之86年間因開設電腦公司,而向合作金庫借款2
50萬元,由母親提供慈文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於99年
被告向二姊甲○○借款25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被告則自99
年起陸續返還甲○○約100萬元,至今尚有150萬元之婚前債
務尚未清償。
  ⒊被告於99、100年受贈慈文路房地,當時已無抵押權設定,
嗣為裝修房地,於100年間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
70萬元,復因有購車需求,另於105年向台北富邦銀行
貸並增貸200萬元,被告婚前債務有150萬元、婚後債務至
今尚有457萬1,405元,根本無積極之剩餘財產可分配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4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意不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積欠第三人甲○○之借款債務150萬元同
意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被告則於113年1月24日反訴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30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和解離
婚成立,有卷附戶口名簿、起訴狀收狀章及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355號和解筆錄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
112年6月8日為據,合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12年6月8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
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
、二所示,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兩造各自陳報應列入分
配之財產,調查於112年6月8日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僅爭執編號1被告所有坐落
慈文路房地,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被告辯稱慈文路房地為父親楊龍所有,於99年9月8日即已
預立遺囑指定該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因被告之兄在外
積欠諸多債務擔心其主張特留分,故先於99年、100年分
別贈與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取得,又因楊龍為適用土地增值
稅之優惠稅率而以買賣名目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無給付價金予楊龍,乃楊龍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考量,以
土地當時公告現值245萬7,000元作為買賣價金申報並繳納
10%之土地增值稅。又因屬於二親等間親屬之買賣,又未
能提出買賣價金資金金流證明,是楊龍亦依贈與及遺產稅
法第5條規定課徵及繳納贈與稅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
核定書、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50至
153頁)。本院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各以買賣(土地)、贈與(建
物)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抑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增值稅申報時
,有無提供買賣資金流向證明,據覆稱:檢送乙○○君100
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受贈同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房屋,案關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相關資料
計10紙,查未檢附資金流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
  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六、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查該條款乃係就「
贈與稅」之課徵所為之規定,而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係指確有買賣真意之真實買賣而言),原
則上仍應課徵「贈與稅」,然若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款之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
人所借者,則例外不課徵「贈與稅」。並非謂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之「贈與」,縱實際上無買賣之實,當然可反推該
條款之規定,將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改定性為「買賣」。
  ③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係自父親楊龍處取
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查,依國稅局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觀之,國稅局就此部分核定為贈與;參
以親屬間贈與不動產,亦屬常見,如係贈與,不適用土地
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故民間代書為節稅,仍常以買賣為申報;而國稅局為
查核時,仍會審酌有無買賣之金流,而認定課稅標準,而
上開土地為過戶時,應無相關金流,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於113年2月7日以桃稅增字第1131004590號函函覆
本院所稱「查未檢附資金流向證明」等語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楊龍贈與被告,
為能就土地部分適用優惠稅率以達節稅目的,而以買賣原
因辦理移轉過戶等語,應屬可信;否則楊龍無需區分房子
部分用「贈與」原因為移轉,土地部分改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之必要,顯見系爭房地全部為楊龍所贈與,此亦符
楊龍前所立遺囑之目的,故系爭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
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被告與楊龍間可能有現金交
易無相關紀錄,有可能乃其便宜行事,無法認定該土地為
被告父親贈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龍間土地部分可能有現
金交易無相關紀錄,有可能乃其便宜行事,無法率斷認定
該土地為被告父親贈與」云云,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
該土地有為現金交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可能有現金交
易」乙節,即無法證明為真。
  ⑤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自父親楊龍受贈,因被告父
親為使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故就土地部分係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而房子部分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實
際上並無價金交付,而被告父親有依法繳納贈與稅,是系
爭房地是被告無償受贈之財產等語,堪予採認。
 ⑵綜上,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僅有附表二編號2、3車輛58萬元
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貸款本金及利息),
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187萬229元,共計245萬229元;
另有婚後富邦銀行債務435萬7,288元,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財產範圍及價值欄所示,上開財產經扣除債務後,為負數(
245萬229元-435萬7,288元=-190萬7,059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依據原告所列如附表一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該二筆不動產一
為母親所有、一為姊姊無償贈與,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計算等語,惟其所提出證4、5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均為影本、非正本,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之文
書,既經被告所否認,此文件即無從認定為真正。況且,原
告起訴書狀所列附表中,已坦認原告有婚後財產即以美金9,
600元所購買如本院卷第23頁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另依據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柬埔寨確實有購
買土地及投資不動產,此觀原告對被告稱:「附近我也有買
一個的,可是只能蓋一格透天這樣而已啊,這樣就要臺幣30
萬哩,都這樣子阿」、「本來還要買旁邊的,來不及買而已
」、「如果那時候再買到一塊,哇不用做」等語;又稱:「
(問:那現在那一個地方大概多少?)應該有…你說臺幣嗎
?(問:美金啊,那你不是都算美金?)應該有十幾萬有
。也沒多少對不對,可是十幾萬很多嗎?是40幾萬而已,如
果很貴的百萬的,我們有辦法嗎?我有辦法嗎?我買那個土
地也是賣另外一邊來買的,那個之前那有一個房子木屋
個啊,賣給妹妹啊」等語;又提及原告妹妹有出售攤位予原
告乙節,原告向被告稱:「(問:一萬二嗎?他們賣多少?
)一萬二啊,本來要賣一萬五,然後後來又說殺殺殺被人家
殺殺殺到一萬二,然後就賣了。反正有賺就對了,有賺就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經原告自承兩造上
開對話內容中所談論之土地標的即為附表一中之二筆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堪認原告婚後於柬埔寨
地區確實有出資購買取得不動產,為其婚後之財產。因被告
並未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致本院無法確定於基準日時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依原告於對話中自承至少投資購買柬
埔寨不動產之價值有美金11萬2,000元及新臺幣30萬元(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約共計有366萬元價值,列入計
算為原告婚後之財產價值
 ⒊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366萬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總值為負數(58萬元+187萬229元-435萬7288元=-190萬7,05
9元),應以0元列計,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原告財產多
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資料 1 不動產 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薩姆供社第三村第一街房地 0元(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3,660,000元 3,660,000元 本院卷第178頁 2 不動產 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撒姆分區第七村土地 0元(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本院卷第186頁 婚後財產合計 0元 3,660,000元 3,660,000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範圍及價值 證據資料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3建號建物 15,714,514元 0元(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不列入) 本院卷第83、84頁 2 車輛 車號000-0000汽車 580,000元 580,000元 580,000元 本院卷第218頁 3 其他 婚後財產清償貸款債務 1,870,229元 1,870,229元 1,870,229元 本院卷第200頁 4 股票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不列入) (不列入) (不列入) 本院卷第233、238頁 5 債務 富邦銀行貸款債務 4,357,288元 4,357,288元 4,357,288元 本院卷第199頁 6 債務 對第三人甲○○借款債務 (不列入) (不列入) (不列入) 本院卷第242頁 婚後財產合計 13,807,455元 0元 -1,907,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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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