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20號
TYDV,113,家親聲抗,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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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丙○○超過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2年12月9 日乙○○及抗告人兩願離婚,原協議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由乙○○及抗告人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乙○○照顧丙○○, 抗告人無須負擔任何丙○○之扶養費用,然嗣抗告人向本院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監護人,本院乃以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260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下簡稱103年之親權案),上開案件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相對人乙○○未曾在103年之親權案中,同 意抗告人不須負擔對丙○○之扶養費。因抗告人自102年12月9 日離婚之日起,均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而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由乙○○及抗告人平 均分擔,是以抗告人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共1 13個月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乙○○代墊該期間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95,000元,致乙○○受有損害,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12月9日起 至112年5月9日止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萬5000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乙○○70萬9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代墊扶養費部分)、 ㈡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8,000元,並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並駁回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相對人於本院聲明: 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於103年之親權案件審理中,多次稱只要有未成 年子女丙○○監護權,乙○○就不會向抗告人要求給付丙○○的 扶養費,並表示會負擔丙○○的所有教育費用直到丙○○成年。 又抗告人因未成年子女丙○○經常說其沒有吃早餐,故抗告人 有寄放金錢在丙○○所就讀國小對面早餐店,讓早餐店提供 早餐丙○○食用。且於108年至111年間,未成年子女丙○○於 暑假期間均會至抗告人住所居住1至2個月,故相對人乙○○請 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上開部分之扶養費。又抗告人現 收入不穩定,家中母親妹妹均由抗告人一人扶養,抗告人 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命其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8,000元 扶養費。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 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 條第l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 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 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 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 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 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 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已 約定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父母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 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給付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之 一方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乙○○固主張:抗告人自102年12月9日離婚之日起, 均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而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共113個月)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9萬5000元。惟查,乙○○與抗告人 於102年12月9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乃約定:抗告人與乙○○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 人乙○○照顧丙○○,抗告人無須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依契約 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均應受上開合 意之拘束。嗣本院以103年之親權案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該案於10 4年12月21日確定,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 乙○○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期間102年12 月9日至104年12月20日(103年之親權案裁定確定日)之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乙○○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 得利,自屬無理由,其應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 12年5月9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丙○○扶養 費。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至110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至23,422元間,而上 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 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觀諸原審所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4至67頁), 抗告人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除110年之所 得總額為2萬2000元,其餘年度均顯示為0元,名下其他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乙○○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均為0元,109年度、110年、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8萬元、25萬元、45萬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額5 00萬元,合計兩造於105年間至110年之每年所得,均遠低 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園市105年至111年每戶平均年收入1, 317,790元至1,449,549元間(見原卷第89頁),是若以10 5年度至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或以相 對人乙○○主張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萬元作為扶養 費標準,均嫌過高。又參酌桃園市政府所公布105年至112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3,692元至15,977元之間, 復衡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丙○○年齡及需要等,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復本院 審酌前開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之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認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抗告人,故認相對 人乙○○與抗告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的扶 養費用,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應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3=5,333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抗辯:於系爭代墊期間,抗告人有寄放金錢於未成 年子女國小對面早餐店,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早餐費 ,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均同意關於抗告人寄放支付未 成年子女早餐費之時間以一年計算,每月1,100元,依此 ,抗告人共計支出丙○○早餐費用為13,200元(1,100元× 12個月=13,200元)。另相對人乙○○亦與抗告人就「未成 年子女丙○○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暑假期間,均至抗告人處 居住2個月(共6個月),另於111年間未成年子女則自111年 7月14日至111年8月30日至抗告人處居住約1又1/2個月」 等情表示同意,且兩人均同意抗告人可扣除共7又1/2月的 扶養費。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然 為相對人乙○○否認,因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屬實。
  ⒌依上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00 0元,並應由相對人乙○○與抗告人依2:1之比例分擔,依 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乙○○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為472,744元(計算式:①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333元×11/31=1,892元、②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5,333元×7×12=447,972元、③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 9日:5,333元×4+5,333元×9/31=21,332元+1,548元=22,88 0元,以上①②③共計:472,744元)。上開472,744元扣除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前述均同意扣除之早餐店費用13,200元 ,再扣除前述108年至111年間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至抗告 人處同住之7又1/2月扶養費39,998元(5,333元×7.5=39,99 8,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乙○○之代墊 扶養費金額應為419,546元(計算式:472,744元-13,200 元-39,998元=419,546元)。從而,相對人乙○○請求抗告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19,5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 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在103年之親權案中,相對人乙○○與抗告人 有口頭合意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照顧,扶養費即由何人 負擔,抗告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語。然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之親權案(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宗,未見卷內有「相對人 乙○○與抗告人合意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照顧,扶養費即 由何人負擔,或乙○○不向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任何資料或記載,從而,抗告人暨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前開所辯屬實,難認可採。
  ⒊抗告人雖復辯稱: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然依前述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或母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 扶養子女。抗告人為丙○○之母,現年35歲,具工作能力, 自應犠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對子女丙○○盡其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未來扶養費 ,自無不合。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 5,333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丙○○請求抗告 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扶養費5,333元,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 付相對人丙○○之扶養費於5,333元
   範圍內,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



超過5,333元部分,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丙○○此部分之請求。
  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抗告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 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 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四、綜上,相對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419,546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自112 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容未有洽,抗告人提 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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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