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57號
TYDV,113,家親聲,45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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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丙○○(原名丁○○)於民國79年6月4日結婚,婚姻期間聲請人
在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後相對人於88年間離家出走,聲請
人之父於89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即由
聲請人之父照顧扶養,此期間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
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因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幾乎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伊與
聲請人之父離婚前,家庭生活費都是伊支出。伊離婚後只要
方便或身邊有錢就會陸陸續續給聲請人扶養費,有時親自給
或是請親人(弟弟、大姊、妹妹)拿給聲請人。伊離婚後曾去
看過聲請人好幾次,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是在聲請人高中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
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
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如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現年63歲,下肢無力需依靠輪椅行動目前桃園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9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足認相
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事實,相對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原名丁○○
)於79年6月4日結婚,聲請人在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9年
10月3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然為相對人否認。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
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丙○○
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稱,在相對人離
家前,伊不清楚家庭經濟由誰支付,記得相對人開設服飾
,聲請人之父則做命相館。相對人離家後,有於國小時期
視聲請人1、2次,但沒有拿錢給伊,也沒有跟聲請人之父聯
繫。相對人離家後,阿姨與舅舅也沒有跟伊聯絡,僅在基測
考試會場遇到,之後沒聯絡。而在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
相對人表示其離家前,做賣衣服工作,家調官詢問相對人離
家前未成年子女飯錢誰出、房租誰負擔,相對人先稱都是相
對人,但家事調查官再問時相對人又稱忘記了。家調官復問
相對人於離家後有無付錢養小孩,相對人稱將錢交給其大姊
二弟,然詢問拿多少錢、給多少次、有無使用匯錢等方式
,相對人均稱忘記了,或回答反覆。家調官再問相對人其受
聲請人之父阻擋而見不到聲請人時,有無再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先稱有,家調官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又稱沒有。而聲請
人之父於家調官訪視時稱: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經
服飾業、其是命相業,相對人離家後完全沒有給扶養費,
相對人娘家人也沒有跟其連絡,聲請人是其一手帶大的等語
以上,均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據本院家調官
之上開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於離家前,與聲請人、聲請人
之父一同生活,相對人經營服飾店,衡情,相對人此時期
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對聲請人應有負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
離家後,相對人雖主張其仍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惟就細
節及方式均未具體陳述,並有多次說詞反覆的情形,復佐以
聲請人之父所述:相對人係因簽賭六合彩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離家,相對人離家後完全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衡情,相對
人於離家後應未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父婚姻期間,原
經營服飾店而負擔家庭生活費,並與聲請人之父共同扶養
聲請人,然相對人於88年間離家後(聲請人為80年生,斯時
聲請人約為8歲),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依上情可知
,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自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8歲後,既有
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此際若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
扶養義務,亦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理由,認聲請人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入住智化護理之家,領有第一類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機構費用每月約35,000元,另有雜費等支出,
(見卷附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斟酌聲請人
現年33歲,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
要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8歲之情,認聲請人每月所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如主文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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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