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22號
TYDV,113,家親聲,42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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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嗣於114
年1月20日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所代墊子女
之扶養費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相對人認領丙○○
,雙方並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丙○○之權利及義務。然相對人
於丙○○出生後對其不聞不問,亦未支付扶養費,無意願照顧
丙○○,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為處理丙○○郵局之開戶
事宜以便申請領取相關補助,經聯絡相對人後渠卻表示與其
無關而不予理會。兩造分手後,丙○○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
人不曾過問丙○○現況,亦不肯支付任何扶養費,已顯然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又因約定子女為共同監護導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對於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自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自丙○○出生後,
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受有免
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期間聲請人代墊之扶
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共計10萬8,
000元(12,000元×9月=10,8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子女之扶養費
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8,000
元。⒊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經相對
人於113年1月22日認領丙○○,兩造約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分手,此後丙○○均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過問丙○○之現況,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對於丙○○郵局開戶事宜均態度消極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及丙○○之戶口名簿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7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或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扶養義務等節,尚非無憑。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主
要負擔經濟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能互相協調照顧事宜
,並適時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並可表示出善意
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外觀為貨
櫃屋,生活機能便利,環境尚可。目前居所僅有兩間房間
,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寢,目前尚未規劃
子女獨立空間。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聯繫未果。經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法聯繫情形,無法配合相關事項辦理,評估本案有經濟需求,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議鈞院依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至相對人部分,經過社工聯繫未果及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無訪視資訊。此有該協會113
年10月7日助人字第1130388號函及檢附之社工訪視(改定/
停止親權)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4至37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從子女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擔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之相對人自兩造分
手後相對人即未分擔子女照顧之責、幾未予關懷探視、無關
心照護,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
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
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
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
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
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原有子女親
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
請人,撫育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有深厚緊密之親子依附
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
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 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即無不合。
 ⒉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桃 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為扶養費標準, 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⒊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又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則為149萬814元。而聲請人現年18歲高職肄業,目 前於超商打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又其向社工訪員自陳係從事物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相對人現年19歲高職 肄業,現於部隊服兵役中,每月收入未明,其於113年度薪 資總額為3萬2,7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戶籍資料可稽。以此計算,兩造年收入如依112年度勞工 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至多合計為63萬3,600元( 計算式:2萬6,400元×12月×2人=63萬3,600元),該總收入 僅為桃園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3倍(63萬3,60 0元÷149萬814元=0.4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桃園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桃園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 萬5,235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萬4,000元(按相對人分擔半額 即1萬2,000元,再乘以2之數額)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 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人每月1萬5,977元,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5個月,生活開 銷主要為托育及照護費用,且兩造皆正值青年,均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 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兼衡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教養,其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67元(16, 000×2/3=10,666.6元,取其整數)方屬衡平妥適。 ⒋本院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萬666元之扶養費 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交 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至 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子女成年當日 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 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 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 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2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 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 次性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 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 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 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 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迄今未給付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計9個月由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曾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如前述, 本院認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依前開所述為 每月1萬6,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2/3即1萬667元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萬6,003元(共9個月即10,667元×9=96 ,003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6,0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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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