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49號
TYDV,113,家親聲,14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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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丙○○、乙○○。
聲請人現年66歲,相對人丙○○因認聲請人偏愛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0年間起音訊全
無、不知所蹤,聲請人僅能於市場販售玉米維生,然日前聲
請人因腎臟手術而無法繼續工作,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雖
聲請人名下財產仍有些許公同共有土地,然土地係聲請人父
親遺留下之遺產,由聲請人與六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現實
上均無法變現,聲請人現已無法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而聲請人每月食、住、行、
醫療費、生活雜支等費用共計約為15,300元,扣除聲請人可
領取之國民保險年金、租金補貼共計4,697元,每月仍需約1
2,000元之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乙○○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2項、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聲請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二人之母,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腎臟病,現無工作
收入,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些許父親遺產,惟目前係由聲請
人與其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現實上不易變現,聲請人生活陷
於困頓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郵局存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現已高齡
並無工作收入,且依其現有財產資力狀況,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此,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要。
而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自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本院所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丙○○於111年度年
度所得為910,926元,名下有三筆投資,而相對人乙○○前因
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實際所得或財產等資料,復查相對人
丙○○、乙○○分別為64年5月17日、00年0月00日生,均正值壯
年而具有工作能力,衡情其二人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事
,應認相對人二人具有扶養能力,準此,相對人二人應共同
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所公布的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則為25,235元;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6,768元;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包括:餐費約7,500元、房
租4,200元、醫療費用800元及其他雜支,本院衡酌聲請人所
述上開日常生活、醫療所需、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500元為適當,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年金497元、租金補貼4,200元(二
者共計4,697元),依此計算,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12,000元(16,500-4,697=11,803,為便利計算取
整數12,000元),上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故
相對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
 ㈤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從而,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6,
000元,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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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