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53號
TYDV,113,家聲抗,5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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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收養丙○○
視同抗告人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養乙○○越南國
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
告人即收養丙○○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訴訟標的即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對於收養丙○○、甲
○及被收養乙○○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全
體當事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收養丙○○之抗告,效力應
及於收養人甲○、被收養乙○○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丙○○配偶為甲
○,被收養乙○○是甲○弟弟之子,乙○○之生母於乙○○出生
個月後即離家,且乙○○生父、生母離婚後,乙○○之生父另外
結婚並另育有子女,因乙○○生父經濟無法負擔、照顧乙○○
生活,故收養丙○○、甲○願收養乙○○為養子。被收養人乙○
○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丙○○、甲○與被收養人乙○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丁○○、生母戊○○同意。雖被收養乙○○已滿16歲,但乙○○
越南無法受生父、生母妥善照顧,故讓乙○○台灣收養
丙○○、甲○照顧,可提供合適教育及生活資源,本件收養
應有利於乙○○日後人格心理之健全發展,原審忽略乙○○
感受希望來臺灣讓收養收養的自主意願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爰抗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9條之1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 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 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 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



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 酌收養有無符合未成年養子女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 合未成年養子女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四、抗告人主張:收養丙○○、甲○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乙○○收養人甲○弟弟之子,收養丙○○、甲○願收養收養人乙 ○○,收養丙○○、甲○與被收養乙○○已於113年1月25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且被收養乙○○之生父丁○○、生母戊○○亦同 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收養同意書、確 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丙○○、甲○及被收養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 堪信為真,足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 收養之形式要件。
五、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我國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收養乙○○之生母於被收養乙○○6個月時就離家,將被收 養人乙○○交由被收養乙○○之祖母照顧,並由收養丙○○、 甲○提供相關費用上之協助。惟被收養乙○○之祖母過世後 ,被收養乙○○回到生父之重組家庭生活,然因被收養人生 父再婚另育有子女,經濟條件上無法周全提供被收養人相關 照顧,被收養乙○○亦與生父、繼母、繼手足情感連結薄弱 ,被收養人如遇困難多向收養人甲○、被收養人姊姊求助, 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依上述可知被收 養人乙○○自年幼時起,即長期與生父、生母分離,未受生父 、生母良好照顧,現被收養乙○○雖與生父及生父之重組家 人同住生活,然其生父的經濟條件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乙○○ 良好照顧,乙○○倘經收養收養,來台可受收養丙○○、甲○



之妥適照顧,改善乙○○的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並能讓未成 年之乙○○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 性。
 ㈡收養丙○○收養人甲○於90年間結婚,迄今具穩定感情基礎 ;收養丙○○、甲○,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且名下有存款外, 評估收養人二人的經濟狀況良好且性格喜好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虞,此有收養人二人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丙○○與被收 養人乙○○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 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收養丙○○於被收 養人乙○○2、3歲時就曾在越南見過面,見面次數約有10次左 右,且收養丙○○、甲○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 間有處理被收養乙○○之就學事宜,而被收養乙○○收養丙○○、甲○決定收養收養乙○○後,乙○○即以「媽媽」 稱呼收養人甲○,收養丙○○與被收養乙○○之溝通可透過 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足徵收養丙○○、甲○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語言之 障礙,且收養丙○○、甲○與被收養乙○○間也透過漸進式 相處方式建立起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丙○○、甲○應能提 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乙○○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丙○○、 甲○收養,並表示以「媽媽」稱呼收養人甲○,希望收養, 與收養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依前述兒童權 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乙○○所表達 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主體性,其希望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乙 ○○有健全的人格心理發展,而符合被收養乙○○最佳利 益。又被收養乙○○現雖未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丙 ○○、甲○已有規劃被收養乙○○來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 安排被收養乙○○越南學習中文,另被收養乙○○之姊, 前亦經收養人二人收養,已在台生活多年,堪認收養人二人 已有收養收養乙○○姊姊的經驗,其姊姊日後亦可從旁協 助增進被收養乙○○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以 銜接並完成被收養乙○○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養乙○○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的影響,其中 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乙○○來臺接 受收養丙○○、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乙○○ 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乙○○有溫暖的完整家庭歸 屬感,使被收養乙○○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乙○○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 本件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又法院認可 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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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