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TYDV,113,家繼訴,2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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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乙○○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以丁○○、甲○○
、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嗣因
知悉戊○○、己○○已拋棄繼承,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經其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背面),依首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
告僅餘甲○○、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核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又其與配偶丁○○共同育有原告、甲○○、戊○○、
己○○4名子女,其中戊○○、己○○已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
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為此,
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又被
繼承人乙○○為肝癌末期,生前長期臥病在床,均由原告照顧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以本國籍看護平均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應支付原告110萬元看
護費,另被繼承人乙○○生前之醫療費用52,297元(明細如附
表三)、聘請看護之看護費14,400元、交通費51,730元(明
細如附表四),亦均由原告代墊,前開款項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乙○○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且因
其金額已超過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是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應全數分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
被繼承人乙○○所負債務前後不同,且提出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原告繳納,並有臨訟拼湊之情,難以認同。實則,被繼承人
乙○○生前行動自如,且有存款及提領紀錄,不需由原告代為
墊付原告所稱之醫療費或交通費,且原告所提單據多數繳費
時間在上班時間,地點又非原告或其配偶工作地點附近,顯
非原告或其配偶所繳納。又原告及其配偶有全職工作,不可
能全天照顧被繼承人乙○○,不能按全職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
其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乙○○在111年10月22日病情始突然
惡化而入住醫院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根本不需人照顧,其住
院後至同年11月2日病逝期間,係由醫護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負責照顧,亦不需原告全天照顧,且原告從未經甲○○或其他
手足同意而可獲取照顧被繼承人乙○○之報酬,縱要計算原告
看護費,亦應以其請假日數並按照合理時數及家庭看護工之
薪資計算。另被繼承人乙○○之股票應按其市值認定其金額再
進行分配方屬公平,且甲○○願將分得之遺產用於照顧丁○○等
語。
 ㈡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繼承人
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
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主張就遺產享有債權之繼承人應就其享有債權乙
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所遺全
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子女中戊○○、己○○已拋棄繼承,是
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其餘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至28、
42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情形(
見本院卷第37頁),並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395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甲○○就此並未爭執,丁○○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有積欠原告看護費、醫
療費、交通費等節,為甲○○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茲就此認定如下:
 1.原告自行照顧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被繼承人乙○○
臥病在床皆由原告照顧,應按本國籍看護平均月薪5萬元計
被繼承人乙○○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云云。而依原告所舉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
量僅可認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1年8月10日在怡仁綜合醫院
就診時確診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合併門脈靜脈阻塞,而
需申請重大傷病卡,並於111年9月1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檢查,於同年月8日出院,其後於111年8月12日、23日
及9月16日門診追蹤,並於111年10月22日入住怡仁綜合醫院
普通病房,直至111年11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無從證被繼承人乙○○自110年1月1日起身體狀況已達臥病
在床需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由原告實際看護照顧;再者,
原告自陳於上開期間其為機構工程師,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
半到下午5點半,週休二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顯見原告有全職工作,益徵前開期間不可能由原告實際
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乙○○,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況且,子
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此係人倫、孝道所必然,
而基此對年長父母所為孝敬之必要扶助、對年幼子女保護教
養之心力付出,此等金錢以外之付出,各人本其認知,存乎
一心而為付出,於各子女間、父(夫)母(妻)間,本難量
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付出時間之多寡,
故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當於看護費之請求,或
夫妻間就子女之教養相互為相當於褓母費之主張,殊非法律
應有之解釋。故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係
規定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所稱扶養義務,應
專指經濟之扶養分擔,而不及孝養父母之勞力付出。縱前開
期間被繼承人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有於下班時間或以居
辦公、請假方式付出心力陪伴、照料被繼承人乙○○,然此
為原告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情感上故值得讚許,該等付出
關心愛護係屬道德層次問題,與單純滿足生活必需之看護
究屬有別,非得將此「孝養」等同「看護」而評價為金錢,
原告前開主張殊無足取。
 2.原告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1日有聘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被繼承人乙○○,支出14,4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且觀諸前引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期間被繼承人乙
○○確實有入住怡仁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並於111年11月2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前開期間確有聘請看護照顧被
繼承人乙○○之必要,實際亦有聘請看護,且被繼承人乙○○不
可能自行支付該筆費用,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由其代墊,
而屬被繼承人乙○○積欠被繼承人乙○○之債務,應屬可採。
 3.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乙○○代墊附表三所示醫療費,固據提
出收據為證,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請假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6
頁),原告僅於附表三編號3、5、7至8所示收據期間有請假
紀錄,另編號1、4為夜間急診費用,發生時間已在原告下班
後,而可認係原告陪同被繼承人乙○○就診時所代墊外,其餘
單據之發生時間既在原告上班時間,難認原告可代被繼承人
乙○○繳付,遑論其中編號10為被繼承人乙○○自行簽署,更難
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繳。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認為由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所代墊者僅為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8,合
計2,995元。
 4.被繼承人乙○○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乙○○代墊附表四所示交通費,固據提
出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車輛維修項目表及電腦螢幕截圖
、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各該費用之項目及發生時間,
實為附表一編號15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稅費或維修費,
且發生時間在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斯時被繼承人乙○○尚
未診斷出罹患原發性肝癌惡性腫瘤,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
乙○○有無法自己繳付該等費用而由原代為繳付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5.基上,本件可認為係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代墊而屬被繼承人
乙○○對原告之債務者,為原告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乙○○之
看護費14,400元及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8之醫療費2,995
元,合計為17,395元(14,400+2,995=17,395),其餘原告
主張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均無從採憑。
 ㈤再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
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且已超過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均應分歸予原告云云,惟屬
被繼承人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僅17,395元,業認如前
,其金額並未超過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原告前開分割方式
難以採憑,惟被繼承人乙○○既確有積欠原告本院前開認定數
額之款項,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應先由被繼承人乙○○所遺存
款扣還予原告,且該金額以附表一編號5即已足敷支應,爰
明定應以附表一編號5扣還,餘款及附表一其餘存款、股票
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至於系爭汽車,考量其使用及
經濟效益,應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如此分割方式便於遺產分割之實行,對兩造並無不公平,
亦無甲○○所稱股票市值變動致分配不公之問題,應屬適當。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得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
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分割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件雖未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然並非其訴一部
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價額(新臺幣)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31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5元及孳息 3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62元及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1,624元及孳息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816,732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清償被繼承人乙○○積欠被告之遺債16,855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31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000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大崙郵局存款 22,312元及孳息 9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346元及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249元及孳息 11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昇達科股份 1,000股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股份 108股 13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康生技股份 2,000股 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股份 29股 15 BMW汽車(車號0000-00) 258,5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6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9,3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3分之1 2 被告甲○○ 3分之1 3 被告丁○○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10月5日醫療費 350元 本院卷第98頁 應計入 2 111年9月30日醫療費 100元 本院卷第99頁 不應計入 3 111年8月10日醫療費 1,255元 本院卷第100頁 應計入 4 111年9月21日醫療費 5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應計入 5 111年9月16日醫療費 1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應計入 6 111年8月26日醫療費 150元 本院卷第104頁 不應計入 7 111年8月23日醫療費 5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應計入 8 111年9月16日醫療費 250元 本院卷第106頁 應計入 9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8日) 41,852元 本院卷第107頁 不應計入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自付特材費 (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2日) 7,200元 本院卷第108頁 不應計入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乙○○之交通費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繳費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6,180元 本院卷第82頁 不應計入 2 車輛維修費 (入廠日期為109年7月11日) 9,350元 本院卷第88、95頁 不應計入 3 車輛維修費 (入廠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 15,750元 本院卷第89、94頁 不應計入 4 車輛維修費 (入廠日期為110年3月13日) 2,000元 本院卷第90、93頁 不應計入 5 車輛維修費 (入廠日期為110年4月24日) 18,000元 本院卷第91、92頁 不應計入 6 監理站車輛檢驗費 (繳費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 450元 本院卷第97頁 不應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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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