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田
蔡火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天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