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尚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吳碧華
吳尚湧
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錦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負擔1∕6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吳尚湧、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
管理人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錦澄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陳算妹、子女即吳尚發、原告、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及吳
尚湧,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然吳尚發於同年月25日死
亡,吳尚發之全體繼承人吳陳算妹、原告、被告吳麗華、吳
碧華及吳尚湧均依法拋棄對吳尚發之繼承權。而吳陳算妹、
原告、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及吳尚湧於同年4月27日,協議
將吳陳算妹、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及吳尚湧對被繼承人遺產
之應繼分讓與原告。是原告之應繼分為5/6,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則為1/6。爰依法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吳尚湧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若經核實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6人,則對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 管理人之應繼分為1∕6一事,不爭執;分割方法則建議應 變價分割,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 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所不 爭執,被告吳麗華、吳碧華、吳尚湧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產在分割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 而原告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皆同意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 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取得5/6,由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6,本院認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 原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均因本件訴訟 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原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 產管理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由原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 1∕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5/6,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6。 2 員笨小段988之3地號土地 25 同上。 3 員笨小段988之4地號土地 2 同上。 4 員笨小段988之5地號土地 10 同上。 5 員笨小段922之1地號土地 16 同上。 6 員笨小段1728之1地號土地 20 同上。 7 員笨小段1732之2地號土地 135 同上。 8 員笨小段1739之1地號土地 294 同上。 9 員笨小段1741地號土地 16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