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各自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會面交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見
本院卷第32頁),迨於同年5月16日原告追加請求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前開追加,均係基
於與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因此,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扶養
費為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兩造婚後由
原告支付一切生活開銷,被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卻
因被告結識訴外人徐○臨後改變,被告趁原告出門與徐○臨幽
會,更曾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於送完未成年子
女上學後,即與徐○臨親密擁抱,為原告目擊,翌日兩造各
自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上學後,徐○臨駕車將兩造攔下,當原
告之面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後續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
逼問何時要離婚,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並於113年5月9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被告與徐○臨於婚姻期間幽
會、親密擁抱等不當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5
00,000元。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亦負有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187元計算之,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
半,請求判命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12,094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其後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12,094元。如有1
期屆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離婚前因要照顧子女而未工作,離婚後
目前是兼職,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依目前之經濟能力,
僅能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原告請求過高
,被告無力負擔。另被告與徐○臨後來就未再聯絡,擁抱也
僅有那次而已。因為原告搬出去,被告之後才換鎖,原告剛
搬走時,被告還是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兩造各自騎
車載未成年子女上學,徐○臨跟在後面,後來徐○臨將兩造之
機車攔下,徐○臨拿一根鐵棍要打原告,是被告擋下來。原
告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爰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不然
被告看不到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於1
13年5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3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12歲、10歲,按其年齡,顯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
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
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因此
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而上開金
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
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
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
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
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
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
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從事廣告工程,每月收入約40,000元
至50,000元,而被告自陳現為派遣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至25,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原告較具優勢,然
兩造年收入總和約為9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2
5,000元×12月=90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9,549元
之0.62倍(計算式:900,000元 ÷1,449,549元≒0.62),是
以111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嫌過高。另參酌11
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適當合理,並由原告與被告按3
:2之比例分別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予原告,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其後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
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
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
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既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任之,然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
關係及本於父子、母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
,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
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
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
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
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際,與訴外人徐○臨幽會,於113
年3月有親密擁抱等不當交往之行為,並趕原告離家,旋即
換鎖,不斷傳送訊息逼原告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檔為證(本院卷第21、101頁)。由上
開錄影檔以觀,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徐○臨互動親密、當
街擁抱,其2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
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僅有1次,之後就無與徐○臨有聯
絡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與徐○臨有當街擁抱之逾越正常分
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再兩
造之婚姻關係於113年5月9日調解離婚前仍存續,依上說明
,兩造均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告所為上開行
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致
兩造婚姻之破綻加遽,然被告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
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從事廣告工程,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
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派遣工
,月薪約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
額為2,335,78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3
、68頁背面),暨被告與異性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併請求扶養費用部
分,本院則酌定被告應於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各扶養費8,000元,被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本件所
命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本裁定確定起至滿6個月內: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 原告應於星期六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相對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6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或接送方式,可自行協議。 二、本裁定確定後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滿15歲止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原告應於星期六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或接送方式,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原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原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原告應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原告應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至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三、於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或接送方式,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被告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