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06號
TYDV,113,婚,40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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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000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結婚,因被告於1
09年間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且言詞辱罵、強逼原告行房,原
告遂於113年初搬離,而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竟於113年4月7
日20時45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原告,以「你今天不回
來試看看,你看我等一下拿…過去砸你玻璃」、「還是妳覺
得要跟妳姐講?跟妳爸媽講?生得好女兒在外面給人家公狗
幹」等語恐嚇、辱罵原告。被告又於113年5月6日,在被告
住處,以腳踹原告、推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前
開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被告曾於113年4月15日21時
2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原告稱「要離婚我們離婚…你拿5
0萬來」等語,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兩造情感早生破
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打line語音電話予 原告,以上開言詞恐嚇、辱罵原告,復於同年5月6日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打line語音 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要離婚我們離婚…你拿50萬來 」等語,亦有錄音譯文附卷足參,應為真實可採,可見被 告亦無意維繫、挽回婚姻之意。
 3、而原告自承其自113年初起,未與被告同住等語,雖原告稱 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且強逼其行房又言詞辱罵其所 致,惟原告就此僅提出未見拍攝日期之毒品吸食器照片1 張為證,是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係因被告強逼其行房、言詞 辱罵其而離家。  
 4、兩造於原告113年初搬離同住地點之前,未謀求改善夫妻婚 姻關係之道,而於原告離家後,被告復出言恐嚇、辱罵原 告,致原告受傷,堪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 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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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