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78號
TYDV,113,婚,378,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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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
女(現皆已成年),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南路,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被告自113年1月15
日後音訊全無,兩造至今已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2日結婚,婚後二人共同育有二名子 女(現皆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且被告自113年1月1 5日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已全無聯繫往來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林錦榮證稱:兩造已分居二十幾年以上,且兩造分居後即很 少連絡互動,被告對外欠債很多後來被告去大陸地區,不知 被告現在何處等語相符,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 ,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記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綜合上情參互以 觀,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實在。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互動冷淡,且被告 於113年5月17日自金門港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記錄 ,兩造已全無聯繫往來,可知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 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 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 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 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衡諸上開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原告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 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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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