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號
TYDV,113,國,3,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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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約聘辯護人

王暐凱約聘辯護人

羅丹翎約聘辯護人

被 告 張正憲
張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被告桃園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
園地院於112年8月2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
本院卷第153頁至156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股別:三股,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張正憲、書記官即張詠芳承辦,而後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7,610,000元、9,220,095元拍定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7(下稱松山區房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9樓(下稱大安區房地)兩筆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按理於得標後7日內需繳足尾款,而楊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4,973,589元,加計分配表之利息額為4,656,109元,合計為29,629,698元(下稱系爭分配額債權),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36,830,095元已足以清償。故系爭分配額債權之清償日即止息日應為上開拍定案款解交至本院時,至遲應為108年8月1日,此依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則清償日應為108年8月1日,即利息之計算應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日計61天,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實際利息金額應為208,683元(計算式:本金24,973,589元x年利率0.05+365天×61天=208,683元)。詎料,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復於110年7月16日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頁「債權計算及分配表」、第四頁附註五」中有提及關於楊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利息,竟將計算期間誤列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利息總金額高達為2,367,359元,致其他繼承人等多支付2,158,676元予楊雪。因此就溢繳之部分應賠償其他繼承共計新臺幣2,158,676元,而原告需負擔超額利息647,602.5元【計算式:(2,158,676元/繼承人5人)+(繼承母傳釣431,735元/子女2人)=647,602.5元】之損害。又原告嗣就系爭分配表關於上開利息止息日錯誤認定部分,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前項之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函覆方式回覆原告,而未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致原告無從再為救濟,亦侵害原告之程序與分配利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11,6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624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園地院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區土地)部分之執行標的,係由訴外人王寶彩拍定,王寶彩繼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繳納拍定尾款,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本院於111年7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應以該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10年4月22日,視為系爭分配額債權之清償日,是系爭分配表就上開債權之清償日即止息日,記載為拍定人交付拍定尾款之日期即110年4月22日,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另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0日及7月25日已陸續拍定系爭房地,該等拍定案款至遲拍定案款應於108年8月1日解交至本院云云,惟系爭房地拍定後,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已先於108年8月30日、9月2日將拍定案款解送至本院,然因原告迭就系爭分配額債權提起訴訟或聲明異議為爭執,並聲請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致上開案款始終無法進行分配,直至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家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後,適逢前述桃園市觀音區房地亦已拍定並處理優先承買事宜完畢,方得於110年7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拍定人王寶彩於110年4月22日繳納上開桃園市觀音區房地拍定尾款時視為清償日,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認為可採。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確於110年8月13日聲明異議
爭執系爭分配表內關於系爭分配額債權止息日之認定,就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8月27日函覆原告,並敘明上
開止息日認定之依據。本院繼於110年9月3日因稅捐機關
更正稅額而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惟其內關於系爭分配
額債權止息日之記載,仍為原載之110年4月22日。嗣本院
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寄發與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債務
人表示意見,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該分配表後,直
至110年10月21日,均無就該分配表之內容表示任何意見
或聲明異議,本院乃依該更正税額後之系爭分配表內容,
於110年10月20、21日陸續發款完畢,斯時此部分之執行
程序亦已告終結。是本院既係依已寄發予原告表示意見,
而未據原告表示異議之更正後系爭分配表內容,進行拍定
案款之分配,自難謂有何故為侵害原告程序與分配利益之
情事。至原告雖於110年10月22日再次具狀就系爭分配額
債權之清償日即止息日之認定表示意見,然本院依更正
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已於110年10月20、21日陸續發款完
畢,業如前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異議之時點有異,當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執行標的:
  原告於107年9月5日持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其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楊雪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方偉潔等5人(下稱楊雪等5人)所共有,包含松山區房地、大安區房地、觀音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00○0號8樓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91-22地號土地在內的十數筆不動產(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24、35,下合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原告並計算各筆不動產之價值,並算出每筆的1/6即自己應分得的價金,要求執行法院依之予以分配,由本院107年度司執6882號案件承辦(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名義係「附表一編號11至34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楊雪先取得代墊之遺產稅後,再由楊雪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973,589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予原告及楊雪等5人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被告張正憲、張詠芳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
第9 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
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
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依法院辦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國家賠償法所
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
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行政院及其各部會
、各縣市政府等是。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法律關係
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
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
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憲、張詠芳分別為被告桃園地院之
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在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有上述止息日
、分配表製作時間及其他相關程序上諸多違法,應對其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並非公
務員個人。是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就被告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顯非有
據。
(三)綜此,原告對被告張正憲、張詠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
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就被告被
告張正憲、張詠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被告桃園地院部分:
(一)系爭執行事件中,將上揭多筆不動產分成數標拍賣,其中
大安區房地之拍定日為108年7月25日、臺北地院於108年8
月30日解送案款至本院,松山區房地為108年6月20日拍定
、108年9月2日解送款項至院,而觀音區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拍定、110年4月22日繳清款項,原告在此期間內不斷
以執行金額已足供清償楊雪之債權、楊雪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已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之事
項提起再審、已另案提起訴訟等理由數度聲明異議、聲請
延緩執行、暫緩分配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8月30日函文
、108年9月2日函文(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6、162、218
頁)、本院110年4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系
爭執行事件卷五第54、5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原告
所提書狀(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58、159、209、245頁、
卷四第68-70頁)在卷可佐。
(二)原告雖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
定主張在系爭房地拍定款繳交法院後即生清償效力,惟該
條項係規定「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按:即強制
執行法)部分:...(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
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
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
清償日」,已載明需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全部價金」交付
時而非「部分標的物之拍賣款」交付法院時,而觀諸系爭
執行事件上揭執行過程,系爭執行事件顯係採分標拍賣程
序,將系爭拍賣標的物分為數個獨立標個別拍賣,按強制
執行程序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執行法院可參酌各標的物之位置分布、拍賣條件(例
如是否點交)等以決定是否分標拍賣及如何分標,系爭房
地僅是系爭拍賣標的物之一部而非全部,後續仍舊有觀音
土地遲於110年4月22日方繳清款項,自無從僅以系爭房
地拍定價金交付時即認構成上揭規定之「全部價金交付日
」,被告桃園地院以110年4月22日即最後一筆拍賣價金交
付法院日做為止息日,並未違反上揭規定。
(三)按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之由來,係因應分配表必於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前即作成,然製作分配表時,即應載明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截止日,實務上不可能以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之日為清償日來製作分配表,為此,乃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此乃為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時為止之問題,與債務人實際清償日是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首即載明該條是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及製作分配表時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債權人是否完全受償」為異於民法上清償的特別規定即足佐之,換言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日」僅是製作分配表時所採具的「視為清償日」,而非債權人「實際受償日」,即便依照分配表足額分配給債權人,債權人亦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視為清償日」與「實際受償日」中間相差時間所生之利息。
(四)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分配表製作完畢後,於發款受領前,如債權人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經聲明異議未終結,並經異議人就爭執債權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分配。是分配表所載分配之款項,仍有由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可能,難謂該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人繳納價金、製作分配表後,即可認已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而生清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108年8月1日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已繳足價金,即認系爭分配額債權已清償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至110年4月22日,並無使楊雪不當獲得過多之利息而有何溢算、溢付之情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就司法事務官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10月22日對上開利
息止息日之爭執,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函覆方式回覆原告
,而未以裁定駁回更正系爭分配表部分,然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不因當時以函覆或裁定駁回方式而異
其結果、亦無從以原告之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並無損及
原告可分配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張正憲、張詠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對被告桃園地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給付原告611,6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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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