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東霖
收 養 人 古旋輝(亡)
王桃(亡)
關 係 人 古景華
古惠華
王莉華
古雁華
王綉華
古潔華
王明春
吳志蔚
吳志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古旋輝、養母王桃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收養人古旋輝(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民國108年10月5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王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前經收養人共同收養為養子,因收
養人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王桃與被收養人生母王明春
原為姊妹,收養人前以近親方式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惟收養
人被收養後仍居住於本生家庭,並受其生父母扶養、照顧;
又收養人之養家兄弟姊妹、生母及本家兄弟均同意聲請人回
歸原生家庭,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應認本件終止
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