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錦漳
非訟代理人 馬建亞
相 對 人 薛玉淇(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秀美(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秀英(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美英(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志弘(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志靖(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高佩君(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湯鳳英(即高傳春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傳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被繼承人高傳春於
民國90年10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薛晟岳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
師為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均依法登記在案。茲被
繼承人高傳春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簽收單據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