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36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5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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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麟即王宥翔王基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
代 理 人 林俞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9,2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7,5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44,10 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9.9%。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4,10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4 59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計算式:454 ,547-18,337×24=14,45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請領之滿期金7,066元,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至於聲 請人名下四輛機車經衡出廠年限與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 可認無變價實益,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工作每月收平均約 可達27,47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薪資單據等資料,可認為真;每月支出部分則與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8,29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7,066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98元 ,合計共8,39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557元作為每月更 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 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則屬有擔保債權,依本條 例第68條之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之權利,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債權,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5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29.9%。 5.債務總金額:1,819,282元。 6.清償總金額: 544,1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 1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51 11 創鉅有限合夥 2,003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4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76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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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