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登祥(境外)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關 係 人 徐明德
徐宏毅(聲請人之子,境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號宣告徐登祥(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03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登祥胞兄即關係人徐明德前以「徐
登祥於96年9月29日受公司派赴大陸地區後,音信杳然」為
由,向法院聲請聲請人死亡宣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
第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在案。然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
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
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1、聲請人主張其實際上均在大陸地區生活一事,業據其
提出身份證、護照、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
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授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曾以視訊通話方式聯繫其胞兄
徐明德,經徐明德確認視訊之對象確為聲請人一情,亦經
徐明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2、聲請人受宣告死亡裁定確定,惟其實際上仍生存
,依上開說明,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號宣告聲請人於103
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
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