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8號
TYDV,112,重訴,288,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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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胡玉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羅祥隆
羅祥源
羅李振

羅李達
羅瑞彬
羅盛坤
羅喻懷
陳秀吉(即羅瑞境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羅李烟
羅志煌
羅子翔
羅式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鄧賂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以書狀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拆除如起訴狀附表「地
上物內容」欄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列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占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7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始具狀請求追加拆除如本院卷第295
頁附圖2著色部分及本院卷343頁圖片所示之貨櫃物,並追加
訴外人即該貨櫃屋所有人羅維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5至4
37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所欲追加之被告與原訴
被告間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請求追加拆除之標的不同
,占用範圍亦有不明,尚須另行調查事證以資認定,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7
月11日已逾1年8月,原訴之審理歷經數次言詞辯論程序已近
終結,原告卻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若
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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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