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0號
TYDV,112,訴,236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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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李麗玲

鄧智仁

劉俊仁


謝愛珠(即黃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立偉
被 告 黃桂珍(即黃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妃君(即黃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霆(即黃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玲(即黃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涂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鄧智仁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所示,面積40.36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俊仁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所示,面積49.04平方公尺水泥地、磁磚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愛珠黃桂珍黃妃君黃武霆、黃琇玲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面積1
.88平方公尺之鐵窗、冷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涂光明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G-1所示,面積21.08平方公尺、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G-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六、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涂光明應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各自返還主文第一、二、三、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附表二「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涂光明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元耀於本件審 理中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黃元耀之 繼承人謝愛珠黃桂珍黃妃君黃武霆、黃琇玲(下合稱 謝愛珠等5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黃桂珍黃妃君黃武 霆、涂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 )、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下稱96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占用情形如下:㈠李麗玲於9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面積79.26平方公尺。㈡被告鄧智



仁原在934地號土地搭建房屋,嗣雖將房屋拆除,但仍遺留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0.36平方公尺水泥地未刨除。㈢ 被告劉俊仁原在96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嗣雖將鐵皮屋拆 除,但仍遺留如編號H所示,面積49.04平方公尺水泥地、 磁磚未刨除。㈣被告謝愛珠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元耀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鐵窗、冷氣占 用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 .88平方公尺。㈤被告涂光明在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 9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各為 21.08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李麗 玲、鄧智仁劉俊仁涂光明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給 付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111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㈡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涂光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愛珠黃琇玲陳稱:對鐵窗、冷氣無權占用94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不爭執,同意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黃桂珍黃妃君黃武霆、 涂光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 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34、9 40、9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麗玲所 有鐵皮屋占用9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79.2 6平方公尺;9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0.36平 方公尺水泥地為鄧智仁所有;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49.04平方公尺水泥地、磁磚為劉俊仁所有;



黃元耀所有建物之鐵窗、冷氣,占用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D、E、F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涂光明所 有鐵皮屋占用940地號如附圖編號G-1、961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G-2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1.08平方公尺、2.3平方公 尺,合計23.3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9至277頁),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製有 勘測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楊地測字第 114000232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91 頁)。被告謝愛珠黃琇玲到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 ,同意拆除冷氣、鐵窗,李麗玲則於本院勘測時自承附圖編 號A所示鐵皮屋為其所有,現供車庫、廚房使用,另鄧智仁劉俊仁黃桂珍黃妃君黃武霆、涂光明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就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 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 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李麗玲鄧智仁劉俊仁涂光明(下稱李麗玲等4人 ,原告不請求謝愛珠等5人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李麗玲等4人即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玲等4人給付自111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 地鄰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676巷33弄之單向道,附近多 為住宅,最近的學校為距離約2、3公里之楊心國小,約500 公尺處有一雜貨店等情,有勘測筆錄可佐,併審酌李麗玲等 4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李麗玲涂光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鄧智仁劉俊仁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有地價第一類 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是李麗玲鄧智仁、劉 俊仁涂光明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23元 (計算式:79.26×1,280×0.05÷1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29元(計算式:40.36×1,280×0.03÷12=129)、15 7元(計算式:49.04×1,280×0.03÷12=157)、125元(計算 式:23.38×1,280×0.05÷12=125),則原告請求李麗玲等4人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㈠李麗玲將坐落9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鄧智仁將坐落93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劉俊仁 將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所示之水泥地、磁磚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謝愛珠等5人將坐落94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D、E、F之鐵窗、冷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涂光明將坐落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96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G-2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玲等4人自111年3月8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 不當得利給付期間 原告請求 金額 本院判決 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李麗玲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9.26平分公尺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左欄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新臺幣845元 按月給付新臺幣423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5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423元 2 鄧智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0.36平方公尺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左欄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431元 按月給付129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45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9元 3 劉俊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9.04平方公尺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左欄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523元 按月給付157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6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57元 4 涂光明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21.08平方公尺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左欄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249元 按月給付125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5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5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玲   主文第一項   21萬2,000元   63萬4,080元  2 鄧智仁   主文第二項   10萬8,000元   32萬2,880元  3 劉俊仁   主文第三項   13萬8,000元   39萬2,320元  4 謝愛珠 黃桂珍 黃妃君 黃武黃琇玲   主文第四項     6,000元   1萬5,040元  5 涂光明   主文第五項   6萬3,000元   18萬7,04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麗玲   百分之四十一  2   鄧智仁   百分之二十一  3   劉俊仁   百分之二十五    4   謝愛珠   黃桂珍   黃妃君   黃武霆   黃琇玲   百分之一  5   涂光明   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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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