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曾冠樁」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冠
椿」。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與被告曾素琴、曾冠椿、曾柏翔、曾冠生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曾冠椿、曾柏翔、林詩騰、曾冠生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之2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