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1號
TYDV,112,訴,186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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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葉双鳳
謝禎揚
訴訟代理人 謝禎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各
自拆除鐵皮屋,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謝禎揚各自給付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0元、3,000元,惟請求被告葉双鳳拆除之鐵皮屋
於訴訟過程中已拆除,故對葉双鳳之請求內容僅餘請求給付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
院卷第225、368至369頁),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僅有應
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先前各共有人按各自應有部分範圍內
設攤出租他人或自行設攤經營生意,因時有糾紛,伊因而於
104年間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下稱前案),並於前案訴訟期間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共有人間並於107年3月間開會口頭決議自107年4月1
日起全體共有人須按分配之位置使用,不可佔用其餘共有人
分配到之位置,前案也已判決確定,但因共有人眾多,繼承
部分未解決,故尚未完成分割登記。
 ㈡伊與伊子女即訴外人黃鏗達黃薇璇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位
置上,被告2人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各自搭設鐵皮屋出租
他人,卻均未依共有人間協商決議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騰
空,並持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導致伊迄今均無法使用受分
配之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葉双鳳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A),於95年1月1日即出租吳勝騰使用,每月租金12,000
元,107年4月1日以後仍持續向承租人吳勝騰收取每月2,000
元之鐵皮屋使用費,雖吳勝騰於109年間即未繼續承租,但
系爭鐵皮屋A仍上鎖導致伊無法進入及使用,而系爭鐵皮屋A
已於112年12月8日拆除,但被告葉双鳳仍應給付占用土地
不當得利;被告謝禎揚所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
,下稱系爭鐵皮屋B)則於95年1月1日即出租予宋淑惠使用,
每月租金12,000元,雖宋淑惠因知悉土地為伊及子女所有,
故改將租金12,000元交給伊,但被告謝禎揚於107年4月1日
以後仍持續向承租人宋淑惠收取每月2,000元之鐵皮屋使用
費,伊並不同意謝禎雷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將系爭鐵皮屋B
出售給宋淑惠戴瑜國。
 ㈢爰依拆屋還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謝禎
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屋(即系爭鐵
皮屋B)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黃鏗達、黃
薇璇。(二)被告葉双鳳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謝禎揚應自107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還沒完成分割登記,且當初是被告葉双
鳳之先生謝禎雷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還跟謝禎雷說要
讓我們搭兩間鐵皮屋去租給別人,系爭鐵皮屋A、B都是謝禎
雷搭建的;且原告說共有人間有開會決議乙事並非事實,但
在前案抽籤完就沒有繼續收租金,土地的租金12,000元都是
原告向吳勝騰宋淑惠收的,吳勝騰宋淑惠只有每個月各
給2,000元的鐵皮屋使用費,也都是謝禎雷去收的;吳勝騰
是付到109年7月,之後就沒有承租系爭鐵皮屋A,後來112年
12月8日也已將系爭鐵皮屋A拆除,宋淑惠一直沒有將系爭鐵
皮屋B清空,所以無法拆除系爭鐵皮屋B。又宋淑惠戴瑜
於113年2月15日已以6,000元買下系爭鐵皮屋B,並願意承擔
一切拆屋還地之相關責任。再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完成之前,所有人都是共有狀態,即便有租金收入也應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收的租金都有拿出來分給共有人,
但原告自己收了租金都沒有拿出來按比例分配,原告請求確
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謝禎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前案
判決應予分割,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8日確定,惟尚未完成
分割登記,原告受前案判決獲分割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
共有之部分(即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其上原有系爭鐵皮屋A
、B(系爭鐵皮屋B如附圖編號A1所示),而系爭鐵皮屋A於112
年12月8日已由被告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9、368頁),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至220、8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現場僅
有系爭鐵皮屋B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並請求自107年4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拆除系
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謝
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葉双鳳
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謝禎揚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
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
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
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迄今雖未完成分割登記,已如前述
,惟業經前案判決應予分割,且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8日確
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共有關係應已終止;而原告與其子女
黃鏗達黃薇璇依前案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之前案判決附圖F
部分,應有部分依序為23分之19、23分之2、23分之2(見本
院卷第201頁),故原告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因判決所分
得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而為該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便是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也就此部分喪失共有權,先予敘明。
 ⒉系爭鐵皮屋A、B坐落於原告及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受前案
判決分得之附圖F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認定如前。然
謝禎雷因擔任被告謝禎揚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系爭鐵皮屋A、B都是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04頁),宋
淑惠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明確表示鐵皮屋謝禎雷蓋的(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鐵皮屋A、B應為謝禎雷所有,
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謝禎雷,原告請求被告謝禎揚
拆除系爭鐵皮屋B,顯有誤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
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謝禎揚自107年
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以系爭鐵皮屋A、B無權占有原告與其子女黃鏗達
黃薇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之人,應
謝禎雷而非被告2人,已如前述;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
導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仍應向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即謝禎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顯有誤認。
 ⒉系爭鐵皮屋A前經被告葉双鳳出租予吳勝騰使用,系爭鐵皮屋
B則經被告謝禎揚出租予宋淑惠使用,約定租金各為每月12,
000元,經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A租賃契約、系爭鐵皮屋B租
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1頁),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此情。然查:
 ⑴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
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
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
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鐵皮屋A、B雖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仍得以與他人
有效締結租賃契約;且謝禎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每個月2,
000元鐵皮屋租金都是其所收取(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
被告葉双鳳謝禎雷之配偶、被告謝禎揚則為謝禎雷之胞弟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2人與謝禎雷之關係緊密,謝禎雷
同意以被告2人名義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與常情相符,但
仍不影響系爭鐵皮屋A、B為謝禎雷所有之事實。
 ⑵另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被告2人未於107年3月31日前騰空拆除
系爭鐵皮屋A、B,且迄今都向承租人吳勝騰宋淑惠收取每
個月2,000元鐵皮屋使用費,更自承宋淑惠因知悉原告即子
女才是土地所有人,所以改將每月12,000元租金交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見原告至少每月已有收取宋淑惠
所給付之租金12,000元。
 ⒊從而,即便系爭鐵皮屋A、B係以被告2人名義出租他人,但被
告2人並非系爭鐵皮屋A、B所有人,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禎揚
除系爭鐵皮屋B(即附圖編號A1所示),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
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被告謝禎揚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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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