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鄧啟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吳俞憪
詹睿綸
詹珮雯
詹建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益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各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列詹珮雯、吳俞憪、詹睿綸、詹建豐(以下分稱其
名,合稱為被告)為被告,聲明請求就繼承被繼承人詹益材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分配款),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遺產,並撤回詹珮雯起訴改列其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91
頁);復於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再追加詹珮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
載(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就原告增列如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另追加詹珮雯為被告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債權行為部分,則基於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益材之遺產所
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詹珮雯前於111年12月1日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158號成立調解,
對詹珮雯有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嗣訴外人即詹珮雯之父詹益材離世,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
同繼承。惟被告竟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分配款由吳
俞憪、詹睿綸、詹建豐各分得3分之1,詹珮雯則未受任何分
配;而詹珮雯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是系
爭分割協議顯係為躲避原告之追償故意所為之脫產行為,將
詹珮雯本應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吳俞憪、詹睿綸、詹建豐,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又系爭分割協議
既經撤銷,則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告公同共有,如不
分割,顯然妨礙其對詹珮雯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珮雯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詹益材所遺系爭遺產,
各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其等就詹益材所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分割完
畢,就系爭分配款部分亦業以系爭分割協議為分割,詹珮雯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詹珮雯亦繼承取得詹益材名下諸多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原告自無再代位
請求分割之餘地;㈡另系爭分配款即為詹珮雯先前冒用詹益
材之名義開立本票,嗣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生,原告因此
已受分配239萬7,950元,是該筆239萬7,950元款項實際上係
清償詹珮雯對於原告之債務,已逾詹珮雯就系爭分配款按應
繼分比例得分配之數額,堪認詹珮雯就系爭分配款已受分配
,故系爭分割協議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㈢又縱認原告
得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詹珮
雯對詹益材之繼承人有239萬7,950元之債務,原告以系爭遺
產應均應按4分之1分割之分割方法,顯重大侵害其他繼承人
3人之權益,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持詹珮雯、詹益材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10萬元、發票
日109年8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登記為詹益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2-1地號土地)因而遭到拍賣,由
訴外人宋欽龍以714萬1,000元之價金得標,原告就其中239
萬7,950元受償(含執行費用2萬0,476元、票款本金及利息2
37萬5,474元、程序費用2,000元),剩餘款項即為系爭分配
款。
㈢被告均為詹益材之繼承人,就系爭分配款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由吳俞憪、詹睿綸、詹建豐各分得3分之1。
㈣原告與詹珮雯另於111年12月1日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972、1039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成立調解,故原告對詹珮雯具
有系爭債權。
㈤詹益材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以及備註欄
內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土地及建物均已辦妥分割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
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其間除形諸於外之
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
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
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
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
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使詹珮雯就系爭分配款無法獲
得任何分配,屬詹珮雯將本應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吳俞憪、
詹睿綸、詹建豐之行為云云。然查,詹益材所遺之遺產包含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以及備註欄內所載之土地及建
物;而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楊梅區富岡段1606-2、1606-3、1607-1、1607-10、1607-11
、1607-18、1608、1608-2、1608-9、1608-10、1641、1682
-18地號土地均業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至「詹珮雯」、詹睿綸
、詹建豐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31頁
)。則自詹益材之「整體遺產分割結果」觀之,詹珮雯確已
分得部分之遺產,堪認被告間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
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割之結果,故被告將詹益材遺產
中之系爭分配款部分約定由吳俞憪、詹睿綸、詹建豐各分得
3分之1,當非無償行為。
⒊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經查,系爭本票係詹珮雯為擔保訴外人即其
配偶陳志忠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以其自身及詹益材之名義
所簽發,此業據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54頁);又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為
詹益材所有之1662-1地號土地因而遭到拍賣,拍得之價金71
4萬1,000元,經原告就其中239萬7,950元受償後,尚餘系爭
分配款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
見1662-1地號土地拍得之價金確已為詹珮雯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則被告辯稱其等考量1662-1地號土地拍得之價金,已為
詹珮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所清償之數額更逾詹珮雯原按
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數額,故就剩餘之系爭分配款僅約定由
吳俞憪、詹睿綸、詹建豐各分得3分之1等情,即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⒋從而,縱單就系爭分割協議觀之,系爭分割協議實係本於166
2-1地號土地拍得之價金已為詹珮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為
,自難謂詹珮雯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吳俞憪、詹
睿綸、詹建豐均知悉詹珮雯經濟狀況糟糕、公司倒閉後只能
在外租屋為由,主張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將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20頁)。然詹珮雯之經濟能力窘
迫與其是否仍積欠原告其他債務,究屬二事,依現有事證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即明知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是以,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㈣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珮雯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詹珮雯有系爭債權;而詹益材離世後,
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以及備註欄內所載之土
地及建物(土地及建物均已辦妥分割登記),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分配款業經被告以系爭分
割協議為分割,業經認定如前,是詹益材所遺、未經分割之
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此部分遺產仍為被
告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
得隨時訴請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詹珮雯卻迄未請
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珮雯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3.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查詹益材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本院基於該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考量,認為該部分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爰判決該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珮雯訴請分割詹益材所
遺系爭遺產,則僅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部分,為
有理由,且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現金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餘款4,731,072元 業經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為分割,不再予以判決分割。 2 現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38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3 現金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6元 4 現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281元 5 現金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73元 6 現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45元 備註 被繼承人詹益材所遺原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1606-2、1606-3、1607-1、1607-10、1607-11、1607-18、1608、1608-2、1608-9、1608-10、1641、1682-1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惟均已辦妥分割登記,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俞憪 4分之1 2 詹睿綸 4分之1 3 詹建豐 4分之1 4 詹珮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