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9,486
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9,00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83萬9,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7、245頁),核
其變更聲明係因兩造間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細項金額之更正,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9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對面地下停車
場,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先靠右方路邊行駛,復貿然左轉彎
,適訴外人江衍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車輛後方直行而來,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股蹠骨移
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上
開金額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交通費3萬4,193元、專
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
2元、工作損失25萬7,6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
91萬2,392元,另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擔負70%之過失肇
責及扣除原審判予上訴人49萬9,52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
萬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99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及上訴理由狀附
表編號1至6項目、編號17項目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不爭執,
其餘項目、金額均有爭執。另對於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亦有
爭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其餘之請求予以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及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江衍政於109年1月17日9時19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等節
,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9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73頁、原審卷第24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
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上訴人擔負70%之過失肇責
、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費3萬4,193元、專人看護費用21萬7,
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2元、工作損失25
萬7,6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雖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逆向超
車,故爭執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惟查,經勘驗本
件事故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觀,上訴人搭乘江衍政所騎車之機
車順向直行,此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路旁迴轉,江衍
政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
於順向車道中發生碰撞,機車因而滑至對向車道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原
審卷證物袋)。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於左迴轉之
際,未禮讓車道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江衍政駕駛
系爭車輛行進當時固無逆向行駛,惟據江衍政於警詢時亦稱
:「我有注意到對方車輛方向盤往左打,所以我有往左方靠
,對方左轉速度很慢,我以為他要讓我直行車先過,當我靠
近對方自小客車時才發現他是要迴轉,因為已經很靠近試圖
閃避但對向有車輛,無處可以閃躲,而被對方的自小客車左
迴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益見江衍政於見被上
訴人車輛左轉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煞車、停車
安全措施,仍持續朝被上訴人車輛接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亦有疏失。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上訴人則應承擔江衍政過失責任比例為30%,尚無違誤,
先予敘明。
⒉交通費3萬4,193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及110年間
需長期至聯新國際醫院等地接受診療,均由親友協助搭載或
自行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除原審原審請求1萬9,633元外
,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12月17日尚有多次至義大醫院門
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4,560元,合計3萬4,193元,並於上訴
理由狀附表2中詳列日期主張因就醫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附表
2中各項期日,上訴人已於原審請領同日之停車費用或交通
工具費用(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交通費
用應為1萬6,7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難認上訴人於附表
2期日所搭乘之計程車費用與就醫看診有關,故上訴人就附
表2所示期間之計程車費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交通費用,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查上訴人主張關於其腿骨折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加計住院期間8日共計99天,業據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之傷勢需以手術復位並以骨釘固定,術
後短期內非由他人幫助確難以自主活動,而全天看護之必要
,復依醫囑欄所載上訴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再以桃
園本國看護、居家照服員一日全天看護費用為2,400元至5,0
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上訴
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可採。故上訴人主
張支出專人看護費用共計21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99
天=217,8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2元:上訴人固主張照護系
爭傷害,除醫療費用外亦需購買其他醫療器材與耗材使用,
並於上訴理由狀附表1中詳列明細,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3頁)。惟查,除附表1編號1
至6及編號17之品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部分購買物
品上訴人固於附表概以醫療用品稱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復乏上訴人舉證實際購買品項為何,難認與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無以認定附表1所列其他項目均屬增加日常生活之
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必要費用於1,180
元(計算式:210元+75元+75元+120元+71元+470元+159元=1
,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25萬7,628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
休養10.37個月,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35至37頁),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受領2.5個月薪資
後,尚有7.87個月為休養未領取每月3萬1,571元薪資,薪資
損失共計25萬7,628元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2020年1月17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1月17日手
術右側第四蹠骨.右側脛骨及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骨
板骨釘固定……於2020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8日。需休養六
個月。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3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又查,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之109年1至3月間仍領有薪水計算,僅於109年2月
份、3月份因病假被扣薪3,160及6,004元,上訴人並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9月16日自請留職停薪,其後即自請離職,有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附薪資單、離職證
明書及留職停薪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可
認109年2月份、3月份除因病假所扣除之3,160元及6,004元
薪資應予列入不能工作損失以外,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自109年4月1日起至7月24日間(醫囑所載休養期間屆滿日,
共計114天),確實未領有薪水,亦屬因本件事故需予休養所
造成不能工作損失,再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投保薪資為3萬1
,800元以觀(見壢簡個資卷),上訴人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1,5
71元為請求,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12萬9,134元【計算式:3,160元+6,004元+(3
萬1,571元÷30天×114天=11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
萬9,134元】,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
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15萬元外,
應再增加85萬元,非有理由。
⒎據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88萬4,306元(計算
式: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交通費
1萬6,793元+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之費用1,180元+工作損失12萬9,134元+慰撫金15萬元=88萬4
,306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為61萬9,014元(計
算式:88萬4,306元×70%=61萬9,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9萬9,528元外,上訴人
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9,486元(計算式:61萬9,0
14元-49萬9,528元=11萬9,48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1萬9,4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
10月1日起(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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