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4號
TYDV,112,簡上,134,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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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曾秀

李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父親曾得壽於民國67、68
年間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因被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欠佳,曾得壽建議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借交給被上訴人居住,待被上訴人尋獲住所後
再行返還,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
人因子女成家,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被上訴人卻拒不返
還,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10月出資向訴外人鄭劉梅
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以現金直接交付鄭劉梅
枝夫妻,過戶稅金則由被上訴人李衍鎮之胞兄即訴外人李衍
壽協助給付。當時被上訴人李衍鎮為擺脫家中束錮,拜託曾
得壽出面以其名義簽署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又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收取現金繳納。另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即設
籍於此,系爭房屋原僅有1樓層,被上訴人於購買後陸續委
工人進行修繕及施作2樓增建工程,系爭房屋已與當初鄭
劉梅枝出售時之原貌完全不同,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及上訴人配
李淑芬於110年12月間談論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時各稱:「
曾枯諫:我們不承認那間房子是你們的。」、「李曾秀照:
不是我的?那我就想說,就兩個人公家,賣掉一人一半。」
、「李淑芬:以前是說,老人家(指曾得壽)拿五萬,這都
是老人家沒講的事情,是說公家買的。」、「李曾秀照:沒
有拉!當初我跟老人家借五萬,後來牽電話就還給他了。」
、「李淑芬:我怎麼知道。」、「曾枯諫/李淑芬:瓏總是
合夥買的。」、「曾枯諫:…老人家跟我說那是公家買的,…
」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5、436、43
9、44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及李淑芬於此討論過程均主
張系爭房屋係屬曾得壽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屬共有,並非
曾得壽單獨所有而贈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李曾秀照亦表示
曾得壽有出資5萬元,雖稱係向曾得壽借款嗣後已償還等語
,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與曾得壽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況其於討論過程中表示願以出售房屋各得價金半數之方式處
分系爭房屋,顯亦認同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一情。至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曾得壽與其他人一起出資購買,曾得壽經該
第三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云云,然並未指明該
他人究係何人,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
,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
開所述提及房屋一人一半係為了要抵債,並非承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云云,惟該次討論過程兩造各稱:「曾枯諫:你
們欠我的要先還我。」、「李淑芬:欠的要先還,房子的事
情歸房子的事情。」、「李衍鎮:對呀。…我是想說把這個
房子賣掉,如果賣200,一人拿一百,這樣我才有錢可以還
你,你看這樣好嗎?」、「曾枯諫:我是沒意見,你說要賣
掉,一人分一半我是覺得可以,欠我的歸欠我的。就像你說
的,這樣子才有錢可以還我」、「李衍鎮:那我就把房子
掉,我才有錢可以還你,這一半拿到我才有錢可以還你,…
如果這房子可以賣兩百,就一人拿一百,這一百拿到我才有
錢可以還你。…假如賣兩百萬,一人一百萬,我的一百才有
可以還你。…」、「李曾秀照:一半給你,錢再還你。」等
語(本院卷一第435、438、440、443、444頁),顯見兩造
已再三確認系爭房屋與兩造欠款互不相涉,且被上訴人於房
屋售出僅拿取半數價金後尚須償還債務,並非系爭房屋售出
後僅拿取半數價金即不需償還債務,則其上開所辯該次討論
係以系爭房屋半數價金抵債之意云云,顯非實在。
 2.按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
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桃園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89年至101年間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6至13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遑論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屋89年、91年至93年及96年之
房屋稅繳納單據(原審卷第57、58、62、65頁),故難僅憑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由何人繳納之事實,即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是此部分證據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3.按建築法第9條所指之修建,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
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
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
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
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
決可參)。準此,修建者僅係就原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等
加以修理或變更,並非原始起造,自不能影響原有建物之所
有權。查,證人王文騫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水泥工,李衍
鎮出錢請伊施工,當初施工時系爭房屋僅有一層樓,加蓋
樓綁鋼筋是李衍鎮叫別的工人施作的,伊負責加蓋二樓砌磚
及抹水泥牆等語(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證人陳樹林
證述:李衍鎮約於83年間出錢請伊鋪設系爭房屋一樓地板
二樓往屋頂樓梯以及外牆部分之磁磚,施工材料係李曾秀
拿錢請伊代叫;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三樓鐵皮加蓋,正面
外牆僅有水泥粉光,外牆屋況老舊有小坑洞等語(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準此,依證人王文騫陳樹林之證述,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為修繕整建,系爭房屋仍係利
用原建物之主結構後擴大修建為現存之現況,並非拆除改建
,則系爭房屋同一性既尚存在並未滅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房屋之擴建整修行為,僅屬房屋之整修及支出有益費用之問
題,無從因此就房屋之整建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
人答辯系爭房屋同一性已滅失,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始所有權
等語,即無可採。
 4.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著
有規定,又該規定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者,亦準用之,此參民法第831條
規定自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惟因出資時
間距今已近30年,且兩造均不能提出各自出資若干之資金給
付證明,而不能依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參照前揭民法第
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其與上訴人均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惟就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部分,揆諸
上揭說明,仍構成不當得利。然因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一人
所有,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
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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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