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77號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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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案號欄中關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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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