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彣
妤、趙芮綺。民國106年兩造分手,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搬
離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此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起居皆
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應
負扶養之責任及義務,然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皆由相
對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曾居住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09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82萬7,5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82萬6,79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由相
對人全額負擔扶養費,抗告人不得隨意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自難據以認定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之扶養費
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條件已達成合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雙方已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相對人負擔之
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二)原審斟酌
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
女於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萬5
,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0
元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為36萬元。(三)抗告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為未成
年子女支出學校之相關費用,然兩造間iMessage訊息係於10
9年10月8日前後所傳送,無從確知訊息內容所提及抗告人已
為趙彣妤繳納之費用是否發生於上開期間,抗告人亦未能提
供相關單據佐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四)抗
告人於100年2月至106年6月間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惟此應屬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勞務分擔之結果,而無法認定
抗告人於該等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務,即係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
資行使,自無從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庭承認,106年說過不用抗告人負
擔小孩扶養費,他們會全額負責,也不准抗告人去看小孩。
家事勞動可以作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抗告人在相對人家照顧
小孩及家人生活起居,如傭人一般。相對人逃避兵役待在國
外,只有中秋及過年才會回來,108年才回來臺灣定居,因
此沒辦法證明是相對人付出扶養費扶養小孩。抗告人身體狀
況不佳,現在以打零工為生,相對人家有上億財產,雙方經
濟能力差距極大,請法官審酌免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沒有抗告人無庸負擔扶養之協議。抗
告人於原審自陳,106年6月至109年6月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也不爭執是相對人給付。兩造於100年2月至106年6
月期間同住,共同扶養趙彣妤、趙芮綺。原審已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抗告人只是為推卸扶養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
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
芮綺,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認領趙芮綺,並約定趙
芮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原
審卷附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說過其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
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等語,固據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然查,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稱:其有提過不
需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表示:但是有條件,不然
就要抗告人將小孩帶走,若小孩要留下來,抗告人要與小
孩會面交往,需經其等同意等語,可見相對人負擔子女扶
養費前提,係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需經相對人同意。而
本院檢視兩造間iMessage訊息內容,相對人表示「我們要
您有條件的留下來」、「您卻沒辦法遵守」,抗告人則回
覆「什麼條件」、「不准見自己的孩子」、「不能去學校
找他們」、「這就是你們的條件」等語,顯然兩造並未就
前揭子女扶養費分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自難以相
對人曾表示不用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遽認相對人
有免除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由其獨自負擔子女扶養
費之情形。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才回來臺灣定
居,故未給付106年6月至109年6月間之子女扶養費云云,
除為相對人否認外,亦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不符。抗告人
雖辯稱其因遭受相對人及其律師誹謗,導致於法庭情緒不
穩,無法冷靜思考並當庭提出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既於原
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當知悉對於相對人主張事實不爭執
所生之法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1、兩造既未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查抗告人
名下無財產,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6,266元、0
元、2,988元,於原審自承現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2萬2,
000元至2萬3,000元;相對人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43
5萬3,300元,於原審自承於106至109年在越南經營其父親
開設之馬達製造工廠,月收入約3、4萬元,現經營早餐店
等情,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足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甚大差距,抗告人稱相對人家
族有上億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2、
原審依前揭兩造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前揭期間年所得約為
69萬元,無法負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消費支
出所採計年所得各133萬7,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
,199元之生活水平,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
1萬5,000元,並由兩造按1:2比例負擔,即抗告人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妥
適,依此計算,抗告人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
所應負擔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金額為36萬元。從而,原
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
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免除給付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