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家親聲抗,1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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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相 對 人 戊○○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新竹○ ○○○○○○○○)

丁○○
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之0
共同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均為葉佐垣(民國
95年11月29日歿)與訴外人葉陳廷妹(下逕稱葉陳廷妹)之
子女,葉陳廷妹年紀漸大,身體機能逐漸退化,相對人戊○○
、丁○○、丙○○及乙○○等4人(下稱相對人)對葉陳廷妹不聞
不問,抗告人為就近照顧葉陳廷妹,自94年起將葉陳廷妹
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下稱
環南路房屋)同住,多年來由抗告人獨自負擔葉陳廷妹生活
所需全部開銷,直至110年10月7日葉陳廷妹因個人決定,遽
然自行搬離環南路房屋。(二)葉陳廷妹為00年00月00日生
,抗告人自93間開始墊付扶養費時,葉陳廷妹已達耳順之年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存款亦無不動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敬老津貼,顯見葉陳廷妹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身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應由
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均未負擔費用,由
抗告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因而免於支出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等不當得利。(三)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爰聲請自110年10月7日葉陳廷妹
自行搬離環南路房屋之日起算回溯15年內相對人等應負擔之
扶養費數額,參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共288萬5,981元,相對人各應負擔72萬1,49
5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葉陳廷妹原係居住在其配偶葉佐
垣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秀才路房
屋),葉佐垣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扣除葉佐垣養護費及
抗告人所購買之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後,剩餘款項作為葉陳廷
妹生活所需費用,只是暫時由聲請人保管,並按葉陳廷妹
活所需花費逐一給付,且寓有抗告人應提供葉陳廷妹住宿居
所之意,是葉陳廷妹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有資力財產可資維
生,僅是款項非存於葉陳廷妹自身名下,而係由抗告人保管
中,葉陳廷妹既有資力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
養之要件。(二)抗告人與葉陳廷妹同住期間,因有迎養之
事實,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
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解為係基於
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秀才路房屋為父親葉佐垣所有,葉佐
垣住院多時,主動向抗告人表示欲出售秀才路房屋,以減輕
抗告人負擔,否則醫療費已無著落,此為不得不為之決定,
與葉陳廷妹無任何關係。(二)抗告人扶養葉陳廷妹,是因
為相對人不願扶養,但不等同抗告人願意獨自扶養葉陳廷妹
至百年。(三)上開房屋出售價金主要用於家計支出及醫療
費,剩餘由抗告人自行運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唯一記得每月
1萬元,推認葉佐垣全部醫療費不過36萬元,忽視葉佐垣
住加護病房並有相關開銷,顯與一般醫療常情有違,又抗告
人購買環南路房屋總價為319萬元,向高雄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200萬元,頭期款為119萬元,非原裁定所認定5萬或80萬
元。(四)抗告人擔心葉陳廷妹搬出去無法維持生活,故於
110年9月28日將自己所有存款78萬3,500元匯給葉陳廷妹
不是將抗告人代葉陳廷妹保管之款項返還。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72萬
1,495元,及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當時葉佐垣插管呈現無意識狀態,
抗告人未得葉佐垣同意賣掉秀才路房屋,其等因抗告人同意
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才會同意由抗告人獨自領取出賣秀才
路房屋所得之價金400萬元。(二)又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897號民事判例,葉佐垣與葉陳廷妹當時為配偶關係,
抗告人將秀才路房屋賣掉價金,應運用於葉陳廷妹家庭生活
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
(二)兩造為葉陳廷妹葉佐垣所生之子女,有原審卷附戶籍謄
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辯稱:秀才路房屋為葉佐垣所有,出售秀才路房屋
所得價金與葉陳廷妹無關,且其未與葉陳廷妹約定要扶養
陳廷妹至百年云云。查:
 1、證人葉陳廷妹於原審具結證稱:抗告人現住環南路房屋
價金是其付清,環南路房屋價值300多萬元,其出了400萬
元,其於抗告人購買環南路房屋前有向抗告人表示能幫忙
付錢,但是要養其到老等語。而抗告人於原審時亦稱:秀
才路房屋是父親葉佐垣所有,葉佐垣同意其將秀才路房屋
賣掉,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為395萬元,扣稅後實得
金額約360萬元,全部由抗告人取走,並未分給其他人,
前開所得價金一部分支付葉佐垣之醫療費、一部分留著周
轉以應付家中突發狀況,一部分留給母親葉陳廷妹,一部
分拿來支付環南路房屋頭期款,葉佐垣在呼吸病房住了約
3年,而其於94年間即將葉陳廷妹接至環南路房屋與其同
住,直到葉陳廷妹於110年10月7日自行搬離該處等語。又
抗告人所有之環南路房屋係以於94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葉佐垣所有之秀才路房
屋則係以94年1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張紹昌,有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40至150頁),可見抗告人購買環南路房屋後,旋將葉
佐垣所有之秀才路房屋出售予他人,葉陳廷妹於原居住之
秀才路房屋售出後,即與抗告人同住在環南路房屋。相對
人當知葉陳廷妹居住之秀才路房屋業經出賣,且其等均未
分得價金,倘非抗告人曾允諾會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則
其等當不至於就未分得價金一事不置一詞,足見相對人所
稱抗告人於出售秀才路房屋時,即與葉陳廷妹約定會奉養
陳廷妹至百年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葉陳廷妹何以於搬
離抗告人環南路房屋後,以抗告人取得出賣秀才路房屋之
價金卻未依約扶養其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
返還贈與物之訴等訴訟,此益徵抗告人確有允諾要扶養葉
陳廷妹至百年。
 2、抗告人於抗告時稱: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與葉陳廷妹
無關,其依葉佐垣之意思,將前揭價金部分用以支付葉佐
垣之醫療費,部分留予葉陳廷妹(約5、60萬元),其餘
款項交由抗告人自由運用,此係因葉佐垣為彌補抗告人獨
自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且須處理相對人丙○○留下之債
務,葉佐垣方為如此之指示云云(本院卷第84、84頁反面
),然抗告人於原審時就該等款項之用途,已於前述,抗
告人不曾提及葉佐垣有表示該等價金扣除葉佐垣之醫療費
、留予葉陳廷妹約5、60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交由抗告人
自由運用一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且抗告人僅提出其繳交葉佐垣及葉陳廷妹健保費之
資料,欲證明其獨力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然抗告人縱
繳交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之健保費,亦難據此遽認葉佐垣
陳廷妹均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處
理丙○○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葉佐垣何以獨厚抗告人而將售
屋所得其餘款項均交由抗告人取得,亦與常情有違。
 3、抗告人稱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時,葉佐垣已氣切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葉佐垣於95年11月29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所謂
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之際,葉佐垣身體狀況不佳
,惟葉佐垣斯時猶交待須將部分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之價
金留予葉陳廷妹,便是慮及將葉陳廷妹原居住之房屋出賣
後,葉陳廷妹須有住宿處所及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既是
如此,葉佐垣何以會指示抗告人僅留予葉陳廷妹約5、60
萬元即可,又該5、60萬元之金額葉佐垣又係如何計算得
出,是抗告人所稱葉佐垣指示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款項僅
保留約5、60萬元予葉陳廷妹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4、抗告人於原審稱出售秀才路房屋實得360萬元,其用來支付
醫療費、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家中突發狀況之周轉金及部
分留給葉陳廷妹葉佐垣在呼吸病房每月之花費約1萬元
共3年等語,而葉佐垣在呼吸病房3年之費用為36萬元(原
審卷第15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於環南路房屋總價
319萬元,申請抵押貸款為314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顯見抗告人之自備
款或是頭期款為5萬元,是360萬元扣除36萬元及5萬元後
尚有319萬元,抗告人未能釋明該319萬元之去向,僅含糊
稱父親葉佐垣要留給葉陳廷妹5、60萬元,益徵抗告人所
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款項僅保留約5、60
萬元予葉陳廷妹等語,不足採信。雖抗告人於抗告時稱:
在呼吸病房3年之費用為36萬元,但有其他項目如加護病
房費用等,因抗告人未留存單據且不復記憶而無法計算,
環南路房屋頭期款為5萬元,故其向銀行申辦貸款314萬元
,但因銀行認抗告人償債能力不足,僅同意撥款200萬元
,抗告人因而先額外支付114萬元現金予賣家,故環南路
頭期款數額應為11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
抗告人對於葉佐垣之醫療費不只36萬元以及環南路頭期款
數額應為119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
之陳述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5、抗告人於原審時稱:因為葉陳廷妹頻繁地與其吵架,且想
搬離環南路房屋,而向抗告人要錢,抗告人方於110年9月
28日將其存款78萬3500元一次匯予葉陳廷妹,並向葉陳廷
妹說如果拿了這筆錢就不可以再向抗告人要錢,若葉陳廷
妹拿了錢仍與其同住,其就繼續扶養葉陳廷妹等語,並提
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229頁)。然而
,倘葉佐垣為彌補抗告人獨自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且
須處理相對人丙○○留下之債務,因而指示由抗告人取得售
屋所餘款項一事為真,葉陳廷妹為何於搬離抗告人所有之
環南路房屋時,會開口向抗告人要錢,況且抗告人於原審
時稱其擔任家庭主婦10年,前揭匯予葉陳廷妹之78萬3500
元係其自己之存款,堪認該78萬3500元對抗告人而言金額
非小,抗告人又何以會因此即匯款78萬3500元予葉陳廷妹
,並對葉陳廷妹言明此後不可以再向抗告人要錢。凡此,
益徵葉佐垣出賣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葉佐垣養護
費及抗告人所購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後,剩餘款項係為用作
陳廷妹生活所需費用,只是暫時由聲請人保管,並按葉
陳廷妹生活所需花費逐一給付。
(四)綜上所述,葉陳廷妹在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既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葉陳廷妹無受扶養之權
利,尚不需子女即兩造負扶養義務,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返還代墊葉陳廷妹扶養費用之聲請,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主張葉佐垣於出售秀才路房屋時仍有意識,葉陳
廷妹不曾存入或匯款78萬3500元至抗告人帳戶,其匯予葉陳
廷妹之78萬3500元並非葉陳廷妹的錢等語,然原審並未認定
葉佐垣斯時已無意識,且葉陳廷妹於原審作證時僅謂前揭78
萬3500元是葉陳廷妹的錢,因抗告人未趕其搬離環南路房屋
,而放在抗告人之農會帳戶,惟葉陳廷妹並未提及其係如何
將78萬3500元交予抗告人(原審卷第48、48頁反面),是抗
告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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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