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蕭玉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邱國禎
楊如易
蔡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42
8元。
理 由
一、(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四)確認遺囑真
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
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因財產權涉訟。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依遺囑記載
立遺囑人張冠世所遺之存款、其與劉一瑛共有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街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之受益人為
原告,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財產權
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
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二)張冠世所遺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萬6,921元(卷第52頁),而上開建物面積44
.295平方公尺(總面積88.59平方公尺,張冠世遺囑記載其
權利範圍為1∕2),上開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總面積116平
方公尺,張冠世之權利範圍為1∕4),參考上開建物及土地
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2年10月每平方公尺為1
0萬4,987元(1800萬元÷171.45平方公尺=10萬4,98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
卷可稽(卷第102頁),市價應為769萬5,022元(計算式:〔
44.295+29〕×10萬4,987元=769萬5,022.1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客觀交易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1萬1,943元(1萬6,921
元+769萬5,022元=771萬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萬7,428元,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定
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