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90號
TYDV,112,家繼訴,9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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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芳裕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黃俊展


黃俊銘
黃鈺喬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黃孟雲


黃美鈴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第50法庭開庭,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
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彭秀鳳之遺產,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卻漏列被繼承彭秀鳳之股票
投資及其他悠遊卡儲值,自於法未合,自應追加列入本件遺
產分割之範圍,且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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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