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張舒評
被 告 張佩琦
張賢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翊甄
被 告 張喬嫣
張佩芬
張賢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徐玉美所留遺產範
圍僅羅列附表一編號1、2,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
1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57,981元、500
元,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本院當庭確認其主張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佩琦、張賢昌、張喬嫣、張佩芬、張賢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玉美之全體繼承人,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係被繼承人名下持份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房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
方式出售給第三人,而訴外人馬啟天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價金
557,981元、500元、700元,以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12
年度存字第673號、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
法院提存所。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
限定不得分割,及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被告張佩琦、張賢昌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喬嫣、張佩芬、張賢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12年度存
字第673號、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通知書、兩造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區平鎮區富貴段83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
,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
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
性,認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原告
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為提存金,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
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等
人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玉美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金 557,981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金 500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金 700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桃園區平鎮區富貴段834地號土地 20,929元 16分之1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舒評 6分之1 2 張佩琦 6分之1 3 張賢昌 6分之1 4 張喬嫣 6分之1 5 張佩芬 6分之1 6 張賢名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