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76號
TYDV,111,訴,157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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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王春妹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權峻

劉美麗李朝南承受訴訟人)


李彰淵(李朝南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
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朝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
7日死亡,經其繼承劉美麗李彰淵於112年11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4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權峻李朝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3頁),嗣因被告李朝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故於114年3月1
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2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志成所有,110年10月7日
吳志成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志成
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李權峻
被告劉美麗李彰淵之被繼承李朝南。惟吳志成與被告李
權峻及被告劉美麗李彰淵之被繼承李朝南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就雙方有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吳志成於110年10月7日死亡,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定登記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吳志成於102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412地號土地予被告李權峻李朝南設定最高限額19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向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並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為憑。吳志成嗣於102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權峻李朝南表示須現金週轉,故再提供其名下821、647、82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日向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借款30萬元、20萬元。吳志成於105年4月再向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借款100萬元,因吳志成均未清償前開之借款,故被告李權峻李朝南要求吳志成連同先前所借款之金額重新於105年4月19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借款證,並提供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吳志成欲出售578地號土地,故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同意減少該筆土地擔保物,並由吳志成簽立借款證明為據。然因吳志成無力清償債務,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即就系爭土地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63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283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826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4486號拍賣抵押物,歷時4年餘吳志成均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足徵吳志成向被告李權峻李朝南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桃
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函所附105年桃資登字第12301
0號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4頁、第65-85頁)
  ,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吳志成與被告李權峻及被告劉美麗李彰淵之
繼承李朝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並無借款
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乃: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若否,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
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主張吳志成尚欠被告李朝峻與訴外人李朝南有本金3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遂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列為甲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⑴被證1支票及簽收單影本(面額50萬元,其上記載「簽收吳志成」並蓋章」)、⑵被證2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150萬元,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乙方吳志成」並經簽名蓋章」)、⑶被證3收款證明書(金額150萬元,其上記載吳志成已全數收受150萬元借款,並簽名蓋章)、⑷被證4支票影本2紙(面額分別274,000元、182,000元,前者經吳志成簽名,後者經吳志成簽名並蓋章)、⑸被證5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300萬元,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乙方吳志成」並經簽名蓋章」)、⑹被證6借款證(記載105年4月18日登記收件字第123010號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擔保實收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記載「債務人吳志成」,並簽名蓋章)。原告雖否認前開私文書為真正,然經本院將前開甲類資料與所調閱吳志成之下列資料(列為乙類資料,依序編號為乙1至乙7)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⑴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⑵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⑶82年10月30日桃園市農會印鑑卡、⑷84年7月14日桃園市農會印鑑卡、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⑹84年7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⑺87年2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資料上吳志成印文與乙1、乙5類資料上吳志成印文相同;與乙2、乙3、乙7類資料上吳志成印文不同;乙4、乙6類資料上吳志成印文蓋印不清,難與甲類資料比對。筆跡鑑定部分,則因樣本數不足而難以鑑定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299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312頁),是堪信前開甲類資料為真正。又依據前開私文書之記載,堪信吳志成與被告李權峻及被告劉美麗李彰淵之被繼承李朝南間,就300萬元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並已收受同額借款之借款,且該等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訛。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權利人:李權竣、李彰淵。
四、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五、字號:桃資登字第123010號、桃資登字第222200號。
六、登記日期:105年4月20日、112年11月30日。
七、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十、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7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無、逾期未還款,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
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志成,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20分之54。
、設定義務人: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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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