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給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16號
TYDV,111,消,16,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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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即被選定許辰彥

洪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旺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玫珮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買受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宜誠四季行館」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就與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被選定
或其等之前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與選定人主
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為
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45至226、371至38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
附件所示之原告乙○○等9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選定乙○○、甲○○2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141、412頁),並於112年6月14具狀將其聲請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334頁)。又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共100人各如附表一
「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1
頁),再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之人數為
98人,另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每戶請求106,382元,2人共有
一戶部分每人請求53,191元(見本院卷三13、第14頁;變更
後即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各次變更,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1、2項選定當事人後而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且僅有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之情形,並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4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或其前手前向被告系爭大
廈之預售屋,均簽訂「宜誠四季行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預售系爭系爭大廈時,為加強買氣,
竟於銷售廣告記載「百年一遇,静音一邸,以上B1公設如交
誼廳、KTV室、藝術廊道、SPA泳池、SPA沖水區、兒童池、
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為增設部分(下稱系爭公設),待
管委會成立並同意後由興建方施作,如不同意,則恢復停車
位提供社區公共訪客使用」等語。另系爭預售屋契約附件㈣
「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定意書」亦表示只要首次住戶
大會對系爭公設無異議,即可「視同社區永久設施」,則既
屬社區永久設施,當然係符合政府法令之之公共設施,否則
日後必將面臨政府依法拆除之下場,各住戶既已支付高額價
金購買包合系爭公設在內之系爭大廈各自區分所有房地,自
可期待被告所交付者,乃具有合法之產權及使用權,使各住
户得以依政府建築相關法規合法使用系爭公設,始得認為符
合本件債之本旨。詎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社區地下一樓
停車空間擅自變更使用(供作SPA館使用),並未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應限期提具體說明或改善方式,屆期仍未改善者,
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裁處,原告等至此始知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公設意係違法改建之爛尾設施,與當初銷售時之廣
告DM及銷售說明書不相符。被告明知在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原
規劃設置之合法停車間,不可能經設計或二次施工等方式成
為合法使用之公共設施不實之廣告文字及銷售說明書等詐術
,誘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可履行交付合法之系爭公共設施,而
與其簽訂房地買賣合約,然各住戶迄今卻面臨無法使用及公
權力可能拆除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4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選
定人及被選定人共98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載金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3日開工興建2幢9棟地上12層、地
下2層之RC造建物即系爭大廈,與系爭大廈第一手買受人簽
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足見系爭
公設為被告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並未明文約定被
告應提供有系爭公設之義務,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附件㈣,已載明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增設系爭公
設為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買方於簽定此合約時便
已同意施作此公共設施,若首次住戶大會成立時,住戶對此
區公設持反對意見,則興建方無異議拆除,恢復公共停車位
使用。而若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
設施,全體社區住户不得針對此地下室公共設施,再有異
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
繼承及買受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
繼受人之義務等語,買受人、繼受人知之甚詳,並無與銷售
時之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不符,系爭大廈促銷廣告,已有揭
示「待管委會成立並同意後由興建方施作,如不同意,則恢
復為停車提供社區公共訪客使用」,益徵兩造間並「無」約
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公設。而第一屆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被告與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徐慶隆主任王競梅、設
備委員丁○○於102年10月21日全部點交移交公設完畢,並無
異議,被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2、492、536頁)。
 ㈠被告於99年9月3日,開工興建2幢9棟地上12層、地下2層之RC
造建物(建造號碼為:(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0000-00
號、使用執照號碼為:(101)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0923號)(
見被證1第7頁),即「宜誠四季行館」大廈,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鎮區○○路○○段0號-19號,而於101年7月31日竣工(見
本院卷二第357頁使用執照)。
 ㈡原告提供「宜誠四季行館」大廈之銷售廣告,有揭示:「※
以上B1公設如交誼廳、KTV室、藝術廊道、SPA泳池、SPA沖
水區、兒童池、烤箱蒸氣室、沐浴更衣室為增設部分,待管
委會成立並同意後由興建方施作,如不同意,則恢復為停車
提供社區公共訪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㈢被告與該「宜誠四季行館」大廈之第一手各該買受住戶,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共同使用部份項
目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第一項(共用部份區分為全區及本
棟)第1款約定:「全區部份除汽車停車空間另計外,應包
括(一樓公設)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花園廣場、多功能閱
讀室、半户外遊戲區、健身房、瑜珈韻律室、撞球室、桌球
室、兒童遊戲區及全棟法定公共設施,台電配電室、機房、
發電機室、管道間、車道、防空避難室、地下層梯間、蓄水
池、機車停車位、消防泵浦室等及依法應列入公共部份之項
目。另本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交誼廳、SPA泳池、SPA沖水區
、兒童池、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KTV室、藝術廊道等
公設項目為公司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買方應深刻
體認此為提高社區生活品質之,必需於簽定此合約時便已同
意施作此公共設施,若首次住戶大會成立時,住户對此區公
設持反對意見,則興建方無異議折除,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
。而若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
施,全體社區住戶不得針對此地下室公共設施,再有異議並
放棄法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繼承
及買受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繼受
人之義務。買方確認:  (簽章)」,以及依照系爭買賣
合約書附件㈣「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定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丙○○」、「充分了解下列社區空間用途運用
事項並同意委由旺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包施工」,其
中第一項約定,明確載明:「為維護本大樓四周居家安全與
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一樓及地下
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一樓公設)迎賓
大廳、管理辦公室花園廣場、多功能閱讀室、半戶外遊戲
區、健身房、瑜珈韻律室、撞球室、桌球室、兒童遊戲區及
另本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交誼廳、SPA泳池、SPA沖水區、兒
童池、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KTV室、藝術廊道等公設
項目為公司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買方應深刻體認
此為提高社區生活品質之,必需於簽定此合約時便已同意施
作此公共設施,若首次住戶大會成立時,住戶對此區公設持
反對意見,則興建方無異議拆除,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而
若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施
全體社區住户不得針對此地下室公共設施,再有異議並放棄
法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繼承及買
受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繼受人之
義務」(見本院卷二第443、444、470頁)
 ㈣第一屆宜誠四季行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於102年3月8日經桃
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
 ㈤被告與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徐慶隆主任王競梅、設備委員丁○
○於102年10月14日點交各該公設鑰匙、10月21日點交各該圖
說與操作手冊、10月5日點交公設設備與家具等,以及移交
各項公設清冊,並簽訂有移交單、保固書,而於102年10月2
1日全部點交移交完畢(見本院卷第二第351至4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或其等之前手向被告
買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依銷售廣告及說明書、系爭
契約第4條及其附件㈣之約定,其施作之系爭公設應符合政府
法令,惟遭桃園市政府以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限期改善否
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處,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42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
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㈣第1項均約明
:「…另本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交誼廳、SPA泳池、SPA沖水
區、兒童池、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KTV室、藝術廊道
等公設項目為公司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買方應深
刻體認此為提高社區生活品質之,必需於簽定此合約時便已
同意施作此公共設施,若首次住戶大會成立時,住户對此區
公設持反對意見,則興建方無異拆除,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
。而若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
施,全體社區住戶不得針對此地下室公共設施,再有異議並
放棄法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繼承
及買受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繼受
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70頁)。是買賣雙方
於簽約時既然已約明買方於簽定契約時已同意被告施作系爭
公設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且若首次住戶大會對系爭公設持
反對意見,則被告負有拆除義務,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若
首次住戶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施,買方不得再有異議
或主張權利。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施作系爭公設贈與系
大廈社區住戶使用,並於首次住戶大會對系爭公設持反對
意見時,負有拆除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之義務,若首次住戶
大會並無異議,被告施作系爭公設完畢,即符合兩造之約定

 ㈢被告已施作系爭公設贈與系爭大廈社區住戶使用,且與系爭
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徐慶隆主任王競梅、設備委員丁○○
於102年10月21日點交公設完畢,並無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
公設持反對意見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則被告既依約定施作系爭公設,且系爭大廈首次住
戶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完成系爭公設點交,並未就該公設
為反對意見,已視為系爭社區永久設施,依此即難認被告未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不履行,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㈣第1條
均約明首次住戶大會對系爭公設無異議,即可「視同社區永
設施」,則既屬社區永久設施,即需係符合政府法令之公
設施,被告施作系爭公設竟係違法改建,與當初銷售時之
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完全不相符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其附件㈣第1條之上開約定,均記載:「…另
本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交誼廳、SPA泳池、SPA沖水區、兒童
池、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KTV室、藝術廊道等公設項
目為公司免費施作贈送予社區管理使用,買方應深刻體認此
為提高社區生活品質之,必需於簽定此合約時便已同意施作
此公共設施,若首次住戶大會成立時,住戶對此區公設持反
對意見,則興建方無異議拆除,恢復公共停車位使用。而若
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施,全
體社區住户不得針對此地下室公共設施,再有異議並放棄法
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繼承及買受
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繼受人之義
務」(見本院卷二第444、470頁),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公
設應符合法令規範」之記載,是就契約文字形式觀之,尚難
認訂約當時買賣雙方就系爭公設需符合政府法令一節已加以
約定。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建案銷售廣告係記載:「※以上B1如交
誼廳、KTV室、藝術廊道、SPA泳池、SPA沖水區、兒童池、
烤箱蒸氣室、淋浴更衣室為增設部分,待管委會成立並同意
後由興建方施作,如不同意,則恢復停車位提公設區公共訪
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廣告之作用重在吸
引顧客購買之欲望,引發客戶觀看及興趣之動機,廣告為商
機之媒介,法律性質上屬於「要約引誘」,企業經營者與第
三人訂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雙方當事人間之言詞或書
面約定為規範依歸,難以認該廣告文宣廣告必為系爭契約內
容之一部,原告主張依當初銷售時之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
被告負有合法施作系爭公設之義務云云,已無可採。況被告
已施作系爭公設完畢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首次住戶大會
亦無異議等情,均為原告未加以爭執,被告即無負有拆除系
爭公設恢復為停車位之契約義務,與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並
無不符,亦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情事。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在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原規劃設置之合法
停車間,不可能經設計或所謂二次施工等方式成為合法使用
之公共設施,其以不實之廣告文字及銷售說明書等詐術,誘
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可履行交付合法之系爭公共設施,因此增
加各住户所有房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而與其簽訂房地買賣
合約云云。惟系爭社區建案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難認有何不
實,且系爭公共設施需係得以合法使用,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買賣雙方間之合意內容,前已敘明,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附件㈣第1條均已約明首次住戶大會對此區公設無
異議,則視同社區永久設施,不得針對公共設施異議,並放
棄法律先訴權及公家政府投訴權,此項條文效力及於繼承及
買受權人並於買賣及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有告知買繼受人
之義務。則原告等人於買受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房地時,均
應知悉系爭公設經首次住戶大會無異議予以承受,即已免除
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對於系爭公設可能之風險即應有所意
會。況且系爭契約附件㈣第1條記載:「為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一
樓及地下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470頁),既約明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系爭公設,買受
人對於系爭公設並非合法施作部分,自難諉為不知。況且系
爭社區建案廣告DM及銷售說明書或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並無
具體表明或保證系爭公設得成為合法使用之情事,難認被告
已施以詐術或致使原告等人信賴誤認系爭公設為合法,原告
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已無可採,
 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系爭公設係屬合法施作」予以
約定為契約內容,難認「系爭公設係屬合法施作」為被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是故,原告以系爭公設非合
法施作,被告提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主張依民法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被
告廣告不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
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附表二中持有非第一手買賣契約之
選定人或被選定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房地之2、3手買受
人,各為其前手之債權人,而其前手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賠償
請求權,得代位其前手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公設係屬合法施作」予以約定為
契約內容,難認「系爭公設係屬合法施作」為被告應負之契
約義務,被告提出之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均如前述,附
表二所示持有非第一手買賣契約之選定人或被選定人,其前
手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代位其等
前手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該等選定人或被選定人亦未能證明
其等對其前手有何債權存在,核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須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之要件,不相符,自未能主張行使代位
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2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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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