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楊素娥
王楊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陳敬松
何采容(何湘玲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蓁(兼何湘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敬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何采容、何宜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8,567元為被告陳敬松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松如以新臺幣2,485,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333元為被告何采容、何
宜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采容、何宜蓁如以新臺
幣1,8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湘玲於本
件審理中即110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何采容、何
宜蓁,是原告聲明由何采容、何宜蓁為何湘玲承受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敬松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在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⑦所示之部分搭建地上物(附
圖原為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山測法字第1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編號⑦門牌誤載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房屋,爰修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0號房屋);被告何采容、何宜蓁之被繼承人何湘玲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⑨所示
之部分搭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敬松、何采容、何
宜蓁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敬松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⑦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何采容、
何宜蓁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⑨所示面積40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敬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
:
1.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呂椿江、呂黃四珍夫妻2人購買793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
屋(下稱23-1號房屋)即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⑦所示之
部分。793地號土地原係呂氏宗親所共有,並有土地分管約
定,23-1號房屋亦為呂氏宗親依分管範圍所建造,而呂椿江
即為呂氏宗親第5房之聯絡人,故伊係合法占用793地號土地
。
2.訴外人即呂氏先祖呂首華有5子,呂首華過世後,其繼承人
就793地號土地早有分管契約存在,各該房就其分管部分即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各該房之繼承人亦繼受分管契約。
且各房均有搭建房屋,並由各房後輩子孫輾轉繼承維修整建
居住迄今均相安無事、互不干涉,足認各共有人就793地號
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退步言之,縱認793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原告長期沈默,
放任23-1號房屋占有使用793地號土地將近50年之久,顯已
引起伊之正當合理信賴,原告長期怠於行使其拆屋還地請求
權,如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何采容、何宜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⑦
所示之地上物即23-1號房屋為被告陳敬松所有;如附圖編號
⑨所示之地上物即29號之1房屋為被告何采容、何宜蓁所有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4
9、6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1至389
、405頁),且為被告陳敬松所不爭執,而被告何采容、何宜
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敬松對其所有23-1號房屋占有793地號土地
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
陳敬松自應就占有793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
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
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
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
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
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
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敬松無權占用793地號土地,被告陳敬松則抗
辯其係向呂氏宗親第5房聯絡人呂椿江及其配偶呂黃四珍購
買793地號土地及23-1號房屋,而793地號土地原為呂氏宗親
所共有,且有分管之約定,23-1號房屋則為呂氏宗親依分管
範圍所建造,故基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等語
。惟被告陳敬松除空言泛稱外,至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遽認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是被告陳敬松抗辯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
管契約,尚難採信。
㈣被告陳敬松固辯稱793地號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呂氏宗親之
各房均有搭建房屋,且由各房繼承人居住使用迄今均相安無
事、互不干涉,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23-1號房屋雖在793地號
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
屬單純沉默,被告陳敬松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
特別情事,足以推知有默示同意23-1號房屋使用793地號土
地之事實。又本件被告陳敬松主張23-1號房屋坐落於793地
號土地至少有50年,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即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被
告陳敬松復未舉證證明23-1號房屋於建築當時,793地號土
地共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
同意?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陳敬松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陳敬松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7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
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
原則情事,是被告陳敬松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
㈥此外,被告等人均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占用793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793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敬松
應將如附圖編號⑦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何采容、何宜蓁應
將如附圖編號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及被告陳敬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同時併依職權定被告何采容、何宜蓁以相當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