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陳妙玉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方,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之排水管涵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
,經張善政於民國112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綠色範圍部分所示面
積708.47平方公尺設置排水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或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予以徵收或價購。嗣因原212地號土地於111
年6月7日分割增加地號212-1、212-2、212-3地號土地(212
-1、212-2、212-3地號土地即附圖二黃綠色範圍所示位置)
,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
會)使用透地雷達探測,進行地下管線判釋後,繪製系爭3
筆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108巷、108巷16弄、10
8巷28弄道路地面下,埋設兩側建物連接至附圖二紅色部分
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之排水管涵(下稱系爭排水管涵
)位置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面積708.47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41,853,431元辦理價購。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如附圖一所設置如紅色虛線所示之各戶排水管涵拆除,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係就原起訴聲明中「將土地回復原狀
或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予以徵收或價購」部分,區分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並就請求價購金額、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
,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原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
3年間無權占用原2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範圍所示,面積
87.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原告於103年間起訴請
求命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前案高
院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案確
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就系爭排水
溝達成價購協議,由原212地號土地分割出212-1、212-2、2
12-3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212地號
即系爭排水溝坐落位置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仍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發現被告另在系爭排水溝
沿線兩邊,即系爭3筆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108
巷、108巷16弄、108巷28弄,埋設各建物連接至系爭排水溝
間之污水、雨水、用水之排水管涵,而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
地。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筆土地,並給付
以系爭3筆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1.4倍計算之補償金41,853,
431元,另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下
如附圖一所示紅色虛線所示之各戶排水管涵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並為如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面積708.47平方公尺土地以41,853,431元辦理價購。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一所設置如紅色虛線所示之各戶
排水管涵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排水管涵係63年間與原212地號土地兩旁建
物一併興建之相關排水排污管線,為當時住戶所設置,非被
告於93年後新設之排水管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㈡原212地號土地於原告拍賣取得前,原地主應有同意該土
地供作沿線建築通行、排水之用,原告明知上情,仍作價承
受原212地號土地,自應繼受此一負擔。㈢原212地號土地屬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道路排水管線本為道路附屬設施
之一部分,被告本有「維護、改善」並得「設置」水溝、管
線,系爭排水管涵乃「道路附屬設施」範疇,原告應容忍其
存在,難謂被告有移除之義務。況系爭排水管涵一旦拆除,
將致使道路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亦造成排水管線無法聯外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顯然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桃園市八德區正福
一街108巷(門牌整編前為大福街150巷)及同巷16弄、28弄
(門牌整編前為大福街150巷36弄、48弄)之道路。系爭排
水溝占用原2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色範圍部分(面積87.13
平方公尺),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將土
地回復原狀,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兩造就系爭排水
溝坐落範圍達成價購協議,原212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7日分
割增加212-1、212-2、212-3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212地號
土地(即系爭排水溝坐落範圍,面積87.13平方公尺)於111
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212-1、212-2、212-3地號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面積分別為165.10平方公尺、269.23平方公尺、274.
14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下方目前存在道路兩旁建物排水
設備至系爭排水溝之系爭排水管涵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1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割後212地號
及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5
頁、第299至30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排水管涵應為被告所設置: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經
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212地號土地應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既成道路,固有成立公用地役權,惟系爭排水溝係於
93年間始設置,距原告起訴未逾10年,年代尚非久遠,且原
告未居住在原212地號土地附近,於系爭排水溝設置之初,
因不知悉而未阻止,故系爭排水溝尚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又
原212地號土地所在巷弄兩旁建物之原有排水溝並非設置在
原212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之住戶逾界擴建房屋而占用原2
12地號土地,又於93年間乘原告遠住臺北,未徵得原告同意
,擅自申請興建系爭排水溝於原212地號土地中間,而未依
建物原有排水溝位置修建,被告變更原212地號土地既成道
路原排水設施,設置系爭排水溝,顯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故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溝移除,回復既成道路之原狀,有前案
判決可佐。則系爭排水溝係於93年間由被告所修築,且係將
原緊鄰建物之排水溝移至既成道路中央乙情,既於前案民事
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則除有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本件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
⒊被告雖稱原212地號土地周邊建物係在「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前已興建完成,嗣依相關函釋取得
完工證明書就地合法之房屋,前案高院判決關於周邊建物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興建申請建照時,應檢送包括
道路、水電、雨水及污水排泄等設施之工程圖說,其雨水及
污水排泄設施依法應設置於該建物所在基地上,應無築於原
212地號土地中間之設計等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並提出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16弄7號、同巷28弄7號建物
資料及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105、107、109、177、179頁)。惟查,前
案高院判決認定系爭排水溝係於93年間設置乙情,依據為「
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於87年4月2
4日、87年11月11日、91年10月25日攝影之照片均無系爭排
水溝存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於93年6月14日攝影之
照片方顯示系爭排水溝之影像(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2年5月24日拍攝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上無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可見系爭土地於87年間不存
在系爭排水溝,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係93年間設置,應屬
可採」,此觀前案高院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㈢自明,而與上
開實施管理辦法無涉,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並無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件關於系爭排水溝設置時點之認定,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⒋依上,系爭排水溝既係於93年間由被告修築,且參諸92年5月
24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69頁),呈現原有水溝位置在
緊靠房屋處,顯然於93年施作系爭排水溝前,應無用以聯接
道路兩側建物排水設備至系爭排水溝間之系爭排水管涵存在
,再系爭排水管涵並非設置於建物所在基地上,而係位於被
告所管理維護之既成道路下方,則系爭排水管涵應係被告於
93年修築系爭排水溝之同時所一併施作,較符合常情,是原
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涵為被告所設置乙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排水管涵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212
地號土地周邊房屋於63年6月13日登記合法完成,雖屬無建
築執照之建築,惟於興建當時,原212地號土地之地主理當
知曉並同意將該土地供周邊建案通行、排水之用,原告於74
年1月24日就原2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81年5月19日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作價承受原212地號土地,其設定抵押至
取得原212地號土地之期間長達7、8年,自應對原212地號土
地之現況及有同意供住戶通行使用一節,清楚知悉並同意繼
受原212地號土地繼續供周邊建築通行、排水之義務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原21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99頁),其亦未證
明原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
其有同意原212地號土地供周邊建案排水之用,縱原土地所
有權人未為異議或任何舉動,亦僅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況原212地號土地所在巷弄兩旁建物之原有排水溝並
非設置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已如前述,且無任何證據得以
證明該等建物原有排水溝係坐落在原212地號土地,自不能
徒以系爭排水溝之占有現況,逕認原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有同意周邊建物以該土地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是被告上開
抗辯,顯然無據。
⒉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排水管涵係於93年間
方設置,距原告本件於110年間起訴未逾20年,年代尚非久
遠,且原告未居住系爭3筆土地附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應係因不知情而未阻止系爭排水管涵之設置,加以系爭排
水管涵係用以排泄系爭3筆土地周邊建物之家用或其他用水
,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依前開說明,系爭
排水管涵就系爭3筆土地尚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0號解釋,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確為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管
涵而占用,且被告該項行為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亦未辦理徵收或其他行政程序,則被告於系爭3筆土
地設置系爭排水管涵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惟查,
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因系爭排水溝之修築,而施作系爭排水
管涵,供周邊住戶排洩家用或其他用水至系爭排水溝,係屬
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
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亦不生受害人民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易言之,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
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財產權受損害之賠償,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釋字第440號解釋雖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
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
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
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
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
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
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
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
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
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而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內明言「國家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可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
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
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
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
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
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
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徵該號解釋僅係
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
依據,是釋字第440號、第400號解釋並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價購其土地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以釋字第440號解釋
為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筆土地,並給付以系爭3筆土地11
0年度公告現值1.4倍計算之補償金41,853,431元,自非可採
。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
管涵,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而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
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
擴張其範圍。查原212地號土地因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
,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於其地下權利之行
使,非依法律仍不得妨害。次按政府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
整理道路環境,雖得於既成道路旁設置水溝,為必要之改善
、維護,以利排水而維護公共利益,惟應於原道路之範圍內
設置排水溝,始為原來之公用地役權效力所及,或應編列預
算徵收鄰近之土地供道路及排水溝之整體設置與改善,方可
兼顧公眾利益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如係為利
道路兩旁建築物排水,變更原既成道路之排水設施,另行設
置排水溝,尚非原公用地役權效力所及,土地所有權人當不
受限制。
⒉查系爭排水管涵係於93年間被告變更既成道路原有排水設施
,設置系爭排水溝時一併施作,且系爭排水管涵並無占用系
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然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被告雖
稱系爭排水管涵一旦拆除,將致使道路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
,亦造成排水管線無法聯外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已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惟系爭3筆土地所在巷弄兩旁建物原即有排水溝
之設施,否則,在被告93年間設置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管
涵前,長達30餘年期間如何排水?是將系爭排水涵管移除,
回復既成道路及道路兩側上開建物原有排水溝之原狀,當不
影響住戶及原有道路排水,被告所辯系爭排水管涵倘拆除必
造成淹水云云,尚難信實。又系爭排水溝及排水管涵設置距
本件起訴僅17年,倘被告確實係因公共利益必須在原212地
號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管涵,理應通知原告,依
法徵收,並就其撥用公款、設計施工、建造驗收等文件列檔
留存,然被告就此工程卻無法提出檔案資料,致無從查知系
爭排水溝及排水管涵設置緣由,被告辯稱系爭排水管涵設置
具有公共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非可採。至系爭
排水溝坐落之分割後21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價購取得所有權
,系爭3筆土地兩側住戶縱有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系爭排
水溝之必要,亦屬該等建物土地所有人得否對系爭3筆土地
主張過水權之另一問題,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涵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㈣是則,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管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紅色虛線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排水管涵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因系爭3筆土地屬既成
道路,原告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其尚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
土地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之系爭排水管涵拆除,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