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5號
TYDV,108,重國,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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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陳力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凃雯蕙
原 告 陳文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 告 林祺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追加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陳力慈新臺幣1475萬5593元,及
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6分之1、原告凃雯蕙負擔18
分之1、原告陳文裕負擔18分之1,餘由原告陳力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1年10月24日以書
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分別於109年2月3日、111年11月
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29至33
3頁、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
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被告桃園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張善政邱政超,業據其等於112年2月4日、1
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82至第385頁
、本院卷五第3至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力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及自請
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裕125萬元整,及自
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雯蕙125萬元整,及
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力慈2000萬元整,及其
中1500萬元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
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額自民
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裕1
25萬元整,並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
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雯蕙1
25萬元整,並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
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107年5月25日下午8時20分許,騎
乘車號180-NPD 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六段(下稱系
爭路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189號時,
因見路面前方有一長約1.4公尺、寬0.3公尺、深0.07公尺之
大水坑(即原證3、4照片編號114-119,下稱系爭坑洞),
原告陳力慈欲閃避,卻因路面不平及路面碎石而滑到,遭被
林祺進所駕駛被告桃園客運所屬大客車之後輪輾壓頭部,
致使原告陳力慈受有瀰漫性軸突傷害、呼吸衰竭、水腦症、
顏面骨骨折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醫師評估:「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二十四小時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之結果,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516,613元(包含已支出部分1,629,581元<明細
詳如附表1、附表2>及未來支出部分887,032元)、每月增加
醫療用品支出726,812元(民事準備理由十一狀主張包含已
支出部分198,374元<明細詳如附表3>及未來支出部分726,81
2元,然就醫療用品支出總計僅請求726,812元)、看護費用
8,442,220元、勞動喪失7,325,827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而原告陳文裕、凃文蕙為原
陳力慈之父母,其等因女兒受有系爭傷害,親密關係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精神上痛苦甚鉅,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萬元。又系爭路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外側道路之大水
坑及碎石,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603地號土地(下稱6
03地號土地)上,且無相關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依60
3地號土地謄本上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分別為
該路段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各有設置之缺失及養護不週之
情形,縱事後桃園市政府已委外將系爭坑洞填補,系爭坑洞
之設置、管理上欠缺均為原告陳力慈打滑摔倒並遭車輛後輪
碾壓之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部公路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及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祺進未能注
意行車路況,且有超越道路邊線壓迫原告陳力慈行駛之情事
,致原告陳力慈遭該客運車輛碾壓,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園汽
車客運有限公司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與被告林祺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桃園市
府、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應依民
法第185條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
  1.本件事故發地點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結果,
確認系爭坑洞之位置位於603地號土地之上,固為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所管理之土地,亦屬被告實際養護之範圍。然
自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可見原告陳力慈駕駛之機車應於系爭
坑洞前即已傾倒,傾倒處距離系爭坑洞仍有相當之距離,
且傾倒處有水泥及柏油路相間,可推認原告陳力慈實際摔
車位置應於新屋區高州段0506-001與中壢區雙嶺段0604-0
01地號間,此為道路範圍外之位置,非屬被告養護之範圍
所及。
2.本件事故發生後後續並無發生其他車輛滑倒之情形,可認
係因原告陳力慈自客運車輛後面欲加速超越客運車輛,而
駕駛操控失當滑倒所致,並非因行經系爭坑洞,此與本院
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分析原告陳力慈
行車路徑,並未行駛於路面不平整處或坑洞處之鑑定結果
相符,縱認該路段柏油鋪面狀況較差,原告陳力慈亦非因
看見系爭坑洞而做出相對應之煞車動作才摔車。自鑑定之
結果亦可知原告主張該路段標線劃設模糊至客運車輛占用
原告陳力慈之車道,致其行駛路線遭壓迫而摔車等情,亦
無關聯。又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中,原告陳力慈血液酒精濃度為乙醇23.7mg/dl
(即百分之0.023),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之標準相差無幾,尚難
否認其駕駛行為係受酒精影響而有注意力低下之情形,可
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陳力慈之個人因素所致,無有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由原告陳力慈負擔至少9成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固主張為一部請求,惟除部分提出已支出之
單據外,其餘部分並無具體項目及事證,亦未就請求數額
具體敘明,均應由原告舉證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縱認其請求
有理由,亦應由其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祺進答辯:
  1.被告林祺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前,原告陳力慈騎乘
之機車行車在後,因原告陳力慈騎乘機車原係於被告林祺
進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後方,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陳力慈騎乘機車(即後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與被告林祺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即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
原告陳力慈以較營業大客車車速為快之速度前進時,逕行
自被告林祺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駛入,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復因路況不佳操
控失當而人車驟然向左傾倒,原告陳力慈於摔倒後復隨即
滑至被告林祺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附近,並與其發
生碰撞(此有安裝於客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證)。被告
林祺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前(為前車),且為直行,
無有偏離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遵守交通規則,尚可信賴
他人亦會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為行車,被告林祺進實無從
注意行駛在後方車輛之行駛速度、有否超車及有無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等狀況,更難以期待被告林祺進得以注意原告
陳力慈騎乘機車因自行操控失當向左傾倒而人車倒地、復
於摔倒後隨即滑至營業大客車之車右後輪附近之瞬間,得
立即採取任何措施。此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被告林祺進駕駛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被告林祺進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該
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自無有可能因被告林祺進超出路面
邊線行駛,致壓迫原告陳力慈行車路線之情事。另原告陳
力慈所受有「瀰漫性軸突傷害」之傷勢,可能係因車禍發
生瞬間頭部發生加速、減速之甩鞭作用,或因旋轉即可能
造成損傷,並非必遭車輛碾壓所致,自難遽認如原告主張
其傷勢係遭被告林祺進駕駛車輛車輪所碾壓所造成。
  2.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林祺進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
例計算,且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32,340元(開
立之單據日期不合、項目不明或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必
要性不明)應予剔除。其餘項目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亦
應扣除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
予酌減。再者,原告陳力慈已先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22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答辯:土地並非道路,道路係土地上之
設施,即土地與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之區別,則土地謄
本上記載之土地管理機關與道路設施管理機關乃屬二事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系爭路段189號之路面屬於「市道114
線」,按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為管理,由其實際養護。其餘部分均引用被告桃園市政府
之答辯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4-45頁,本院卷五第23、77-
78頁):
(一)被告林棋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客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432-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林祺進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中壢區之方向,原告陳力慈於同
日時騎乘車牌號碼為180-NPD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
開路段,在系爭路段189號前,二車為同方向行駛,原告
陳力慈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林祺進車輛的右後方,在原告陳
力慈騎乘至系爭坑洞前方時,原告陳力慈人車向左(即被
林祺進車輛方向)傾倒,摔倒在地後不到1秒鐘即遭被
林祺進車輛碾壓(下稱系爭事故)。
(二)依被告林棋進、桃客公司109年2月11日答辯狀被證一、二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所示
,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出現之時間為8時2
3分56秒,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8時23分57秒,前後僅有
約1-2秒之時間。
(三)原告陳力慈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如原證六、七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所示之傷害。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力慈經本院107年監宣字第75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原告涂雯蕙為監護
人,原告陳文裕則為原告陳力慈之父親。
(五)系爭坑洞位於603地號土地上,該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桃園
市政府。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付原告陳力慈2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
  1、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之養
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路段屬於「市道114線」(於桃
園市103年升格直轄市前為「縣道114線」),法定公路主
管機關即為直轄市政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桃園市升格
前的桃園縣政府),本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即改制前的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維護
管理,然自99年起,包含系爭路段在內的桃園縣之縣道已
歸由桃園縣政府養護,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交
養字第0980477397號函(被證2,本院卷三第336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9日一工養字第0
980023650號函(被證3,本院卷三第338頁)在卷可證,
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不論是公路主管機關或是
養護機關,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非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辯為有理由。
  2、原告雖以6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9,本院卷
三第284頁)上登載「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被
交通部公路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
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土地登記謄本僅是便於土地管理及土
地權利公示之用,並不能遽以其上的記載即當然認定國家
賠償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1、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本院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一、依據卷附資料示,本案A車(即被告林祺進駕駛之大
客車<公車>)、B(即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兩車同向
行駛,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B車行駛過程中往左傾倒
地,A車再與倒地之B車駕駛人發生碰撞肇事。依據影像分
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車速,A車約為30公里/時、B車
約為45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三、經影像
分析本案B車倒地之過程,B車在開始往左傾倒前,係行駛
於道路柏油舖面範圍,沿路口最右側枕木紋行穿線上往左
前方行駛,車輪並未行駛於路面不平整處或坑洞處,研判
本案B車倒地之原因並非路口坑洞或不平整處,較為可能
係因為路面狀況較差有大量碎石,導致B車煞車時車輪打
滑而往左傾倒。四、綜上所述研析造成本案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道路舖面狀況較差所衍生之事故:(一)本案道路
柏油舖面之耗損,因事故地點位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之出入口,該處平時應有較多的大型車輛進出,導
致該處路面狀況耗損較其他位置嚴重,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而道路舖面之维護應為道路
主管機關之責任,以降低用路人在道路行駛時之風險,認
係本案道路主管機關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負起
事故地點道路舖面較差之養護責任。(二)本案B車駕駛
採取煞車反應時,因道路柏油舖面狀況較差,導致車輛煞
車時車輪打滑而往左傾倒,認係B車駕駛難以防範,無肇
事因素。(三)本案A車位於B車左前方,沿原行駛路徑行
駛,B車速度較快追上A車後,於A車右後側往左倒地,倒
地之B車駕駛與A車發生碰撞,認係A車駕駛無法防範,無
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113年3月12日逢建字第1130
005082號函及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
318-396頁,本院卷五第15-16頁,下合稱本件鑑定報告)
,自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祺進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民
眾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桃檢107偵25759卷第157-159頁)
,足認原告陳力慈行駛動向與本件鑑定報告所述相同,事
故甫發生後警方拍攝的系爭路段照片確實可以看見系爭路
段在原告陳力慈事故前所行經的柏油路面(而非只有水泥
鋪面)具有明顯的、包含系爭坑洞在內的坑洞、路面裂紋
、成片密集的小碎石(桃檢107偵25759卷第72-75頁),
本件鑑定報告綜合卷內事證研判為之、論理有據,其結果
自屬可信,原告陳力慈與被告林祺進對本件事故均無過失

  2、被告桃園市政府雖持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林祺進公車起步
後,約莫11秒後方出現原告摩托車影像等情,辯稱本件事
故為原告陳力慈欲加速強行超越被告林祺進駕駛之公車
操控不當滑倒所致,且原告陳力慈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注
意力云云,惟觀諸上揭監視器、照片,原告陳力慈在滑倒
前之行駛態樣並無左右搖擺、蛇行不穩、無法閃避旁車或
其他異於常態的駕駛行為,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尚
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定裁罰標準),自難認定本件事
故與原告陳力慈服用酒精以致注意力降低有關,另被告林
祺進駕駛之公車車身較長,原告陳力慈駕駛的機車遠較公
車為靈活機動,當時亦無道路擁擠等不宜超車之因素,且
不論原告陳力慈是否要超車,其亦未超速,自無從認定原
陳力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被告林祺進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59號
(下稱本件偵查案件)認被告林祺進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祺進未能注意行車路況,且有超越道
路邊線壓迫原告陳力慈行駛等節,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
原告陳力慈倒地的情狀十分突然,其倒地後距離其遭被告
林祺進駕駛的公車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鐘,實非一般人所
能注意及避免;再者,事故發生當下,在原告陳力慈滑倒
前,原告陳力慈的車速顯較被告林祺進為快、兩車間相距
起碼有3個機車車寬的距離(見桃檢107偵25759卷第72頁
監視器截圖),原告陳力慈的機車右側又未有其他車輛及
障礙物,原告陳力慈大有向右避讓或減速的空間,顯無「
被告林祺進壓迫原告陳力慈行車空間」等情,既被告林祺
進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祺進對本
件事故有過失,並主張被告林祺進與其雇主即桃園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
家賠償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2、系爭坑洞位於系爭路段上,而系爭路段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主管及養護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桃園市政府雖主張原告陳
力慈「實際摔車位置」非位於其所養護的道路範圍,然本
件事故是原告陳力慈煞車時因道路柏油鋪面耗損嚴重、路
面狀況較差有大量碎石,導致其車輪打滑而往左傾倒,此
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故不論原告陳力慈是否行經系
爭坑洞、實際摔車位置究是在哪一塊土地、倒地位置是否
柏油路面範圍,被告桃園市政府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即系
爭路段之柏油鋪面因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四)原告陳力慈可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之數額及各細
項: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74842元:   
   原告提出附表1、2及原證8、15、30之單據(本院卷四第6
4-261頁)請求已支出的醫療費用1,629,581元部分,被告
爭執中醫就診部分無必要性、及病房升等差額、證明書費
與單據中載為「其他」細項之費用應予扣除,茲分論如下

  (1)中醫診療及中醫住院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截圖(原證22,本院卷三第
398-399頁)主張因109年以前健保有住院30日的品質指標
,故對於長期住院之病人需要辦理轉院、住院故方在中醫
病房就診等語,然觀諸該新聞稿,上載有「..過去健保署
為了撙節醫療資源,曾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4條授權訂
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
將『急性病床住院案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比率』列入醫療
品質資訊公開之一。健保署為提供民眾更完善之照護,避
免外界誤解健保有住院日數限制之規定,健保署已於109
年2月6日刪除該項指標。」,可見即便在109年以前,30
日乃是醫療品質指標要素,而非具有「超過30日即需轉院
」之限制,若經醫師評估確有需求,仍可住院超過30日,
此觀諸原告自己所提出的原證6診斷證明書(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93頁)即載明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
7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遠超過30日一節即足佐之,除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醫診療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自
無從認有必要性。
  (2)病房升等差額費用應扣除
   原告雖稱因原告陳力慈會攻擊照護人員故需由母親即告凃
雯蕙專門照顧、不能控制其言語能力容易影響同房病人,
且為使照顧者即原告凃雯蕙可於日間休息,然依原告所提
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9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瀰漫性
軸突傷害、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術後、
水腦症經腦室復腔引流術後、顏面骨折經手術內固定術後
」、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7年05月25日至新屋分
院急診,同日轉入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
,病人於107年6月14日接受氣管切開術與顏面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107年06月21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107年07月19
日轉至病房住院,於107年7月2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於107年8月8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107年9月4日出院。
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24小時
專人照顧,現症狀穩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
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1)水腦症,術後
。(2)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術後。」、醫囑為「於107
年12月10日入院,至107年12月19日出院,中樞神經系統
遺存重度障礙,终身無工作能力,二十四小時需人照料生
活起居,症狀固定,宜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陳力慈
狀況嚴重,難認還有辦法攻擊他人、更遑論攻擊時如何能
對他人造成實質性的傷害,至於言語能力部分,有住院需
求之病人多有相當程度的身心病痛,不由自主的發出呻吟
等聲響自屬常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力慈的狀況確
已無從選擇健保病房,另既然原告已請求「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再持「照顧者凃雯蕙需日間休息」之理由要求病
房升等差價,實已為重複請求,自為無理由。
  (3)部分「證明書費」及所有「其他」費用應予扣除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
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為證明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及醫療過程,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
,然除原告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7年7月18日接受警詢時提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桃檢107偵25759卷第22頁)、107年11月23日提刑事告訴
時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
檢107他9004卷告證二),及本件起訴時提出的原證6、7
診斷證明書(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有必要性外,其他嗣後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就病情診斷部分大多重複(且僅提出少部分的診斷書
)、且申請診斷書之頻率十分頻繁,再加諸醫療費用均有
收據而原則上不需另外付費申請,顯然原告所主張之證明
書費用並非都是本案訴訟件所需,另原告亦未敘明醫療單
據上的「其他」費用與系爭傷害關連性為何,自應予以扣
除。
  (4)另附表2編號125之52395元,原告所憑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24頁)載有「上開係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
用確實無訛...」,顯係已重複請求108年間之醫療費用,
自應予扣除。
  (5)綜此,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674842
元【計算式:1629581元-900239元-54500元=6748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金額詳如下表)。
原告提出之附表1
編號 收據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3 107.7.17 證明書費 其他費 300 790 4 107.7.23 證明書費 其他費 200 388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5 107.9.4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其他費 90400 100 5475 6 107.9.5 診斷書或證明書費 200 12 107.9.22 中醫科診療 66708 13 107.10.19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其他費 34200 300 195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19 107.11.12 中醫科診療 85179 21 107.12.10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53200 12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23 24 107.12.19 證明書費 150 80 26 107.12.25 證明書費 250 30 108.1.4 證明書費 690 34 108.1.23 證明書費 1000 35 109.1.24 證明書費 21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39 40 108.1.31 證明書費 400 190 41 108.2.1 中醫科診療 160405 46 108.3.6 證明書費 600 54 108.4.8 證明書費 100 62 108.5.16 證明書費 710 63 108.5.21 證明書費 100 64 108.5.24 中醫科診療 389587 65 108.6.13 證明書費 60 67 108.8.13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2000 700 68 108.8.10 證明書費 860 70 108.9.3 證明書費 275 應扣除者合計 900239 灰色底線部分為不應扣除之費用(未予計入)

原告提出之附表2
編號 收據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72 108.3.7 證明書費 180 73 108.4.16 證明書費 350 74 108.5.29 證明書費 550 84 108.8.5 證明書費 200 85 108.8.8 證明書費 200 87 108.9.10 證明書費 20 97 108.10.26 證明書費 200 109 109.4.23 證明書費 205 118 110.5.19 證明書費 100 120 110.5.20 證明書費 100 125 111.5.19 108年間門診費用證明書 52395 應扣除者合計 54500
   
2、已支出醫療用品198,374元:
   原告提出附表3及相關單據(本院卷四第182-258、264頁
)證明原告陳力慈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該等尿布、看護墊、
營養液、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支出7,949,761‬元:
  (1)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結果,該院於109年12月8日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
病人(按:即原告陳力慈)已於109年10月14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109年10月2
7日至精神科進行臨床心理測驗。病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内
出血,殘存嚴重失語症、嚴重智力減損、手腳活動不靈活
及大小便困難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
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81%。」(本院卷二第440頁),而本件事故為107年5月25
日發生,直至109年10月已經過快2年半,諒症狀業已固定
(此觀諸原證6、7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載
有「症狀固定」等語即足佐之),仍於109年10月間仍能
鑑定出如此嚴重的失能情形,認確有餘生均需專人照顧之
需求。
  (2)原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其起居
,以此請求事發後第1年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每
日2200元×365日】、第2年以後之看護費用共7639220元(
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23000元、原告陳力慈平均餘
命58.32年為基礎,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
  (3)其中第1年看護費用,被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係住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7月19日轉至病房住院
,則住加護病房之期間(即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
8日止,共55日)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
該部分應予扣除,故第1年看護費用應為682,000‬元【計
算式:每日2200元×(365日-55日)=682,000‬元】。
  (4)第2年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23000
元、原告陳力慈平均餘命58.32年為基礎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7,543,761元【計算方式為:23,000×327.
77490242+(23,000×0.84)×(328.03049347-327.77490242)
=7,543,760.774745999。其中327.77490242為月別單利(5
/12)%第6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8.03049347為月別單利
(5/12)%第7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月數之比例(58.32×12=699.84[去整數得0.84])。採四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第一年(因第一年費用已
用每日2200元計算如上,不應重複計算,故而扣除)的費
用7,267,761‬‬元【計算式:7543761元-23000元×12月=7,
267,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此,原告陳力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949,761‬元【計
算式:682,000‬元+7,267,761‬‬元=7,949,761‬元】。
4、未來支出之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773,737‬元:
  (1)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附表2(本院卷四第314-316頁)
編號124至178之金額計算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共計17個月陳力慈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6095元,平均
每個月須支出3200元醫療費用;然編號125之單據為108年
間之醫療費用而非111年後所新增一節業如前述,故附表2
編號124至178之金額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1
7個月間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附表2編號125及證明書之費
用(既然原告本次是為一次請求,證明書費用顯非是在未
來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總計應為3400元,以此計算未來
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應為200元。
  (2)未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以附表3編號1至22主張112年1月
至112年5月共計5個月間共計支出13111元醫療用品費用,
平均每月需支出2622元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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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