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馮應傑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文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
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107年3月 19日起迄今之土地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另列最新之土地共 有人為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0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決議),新增被告按原被告編 號340往下排列,並製作EXCEL檔之被告資料表(註明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被繼承人梁文生之長男梁振欽之三男未○○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五、被繼承人陳永材之長男陳盛富之長女午○○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六、被繼承人壬○○於107年9月7日歿,繼承人除卯○○、寅○○外, 另有丙○○、丑○○、乙○○、巳○○、辰○○、子○○,請原告具狀上 開五人聲明承受訴訟。
七、被繼承人戊○○○於108年6月16日歿,請原告具狀戊○○○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
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魏新桂、癸○○、庚○○、己○○○、戊○ ○○、甲○○、辛○○、丁○○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未辦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是否仍為本件被告,請查明。另有新土地 共有人魏沅文、魏道棋、魏道楠、魏桂榮、魏秀榮、魏秀珍 已辦理繼承登記,該新土地共有人仍需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