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林鈺桓
被 告 游禎敏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00○○○)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林鈺桓固以被告游禎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為由而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
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尚未繫屬於本院,該案係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院收文戳印、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刑事訴訟部分雖嗣後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惟揆諸上揭
說明,其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
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