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秉麟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
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秉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
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周秉麟、龔廷豪、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
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周秉麟,周
秉麟即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
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周秉麟、龔廷豪、劉用凱、鄧永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
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鄧
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
、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一
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共犯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即鄧永鏗)提領
贓款地點附近及與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
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
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
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龔廷豪、劉用凱、鄧永鏗,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參本院金
訴緝26號卷第51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
案件,除本案外,前已有判決確定者(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
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供稱其報酬差不多有新臺幣1萬元在卷(參本院金 訴緝26號卷第51頁),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業已提領,經由被告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經手之洗 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鄧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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