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號
TYDM,114,金訴緝,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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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廷宇陳文祥陳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12年3
月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何廷宇陳文祥,均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何廷宇陳文祥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投放
假投資廣告,吸引李景森點閱,並與之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後,向李景森佯稱:會幫忙投資,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
李景森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何廷宇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至李景森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7樓之7之住所,與李景森見面,而何
廷宇到場後,即向李景森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外派經理「何廷宇」之識別證,佯
以其為亞飛公司所指派之外派經理,並將其事先購買之免用發票
收據(其上「收據專用章」欄,蓋有何廷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亞飛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交付李景森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李景森交付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李景森、亞飛公司。何廷
宇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取五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廷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1頁、審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金訴緝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免用發票收據、
亞飛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
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卷
第21頁、第97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 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
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
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
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亞
飛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亞飛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
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亞飛公
司至明。
 ㈣又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
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
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亞飛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
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識別證而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
上「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
,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
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相類,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受罰,猶未能謹慎
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
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另案執行前職業為防水工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見112年度偵字第389
09號卷第9頁、金訴緝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用
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俱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該
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上,而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獲利為
五千元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5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五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
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
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未扣案 二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已扣案 三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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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