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金訴緝,1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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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智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年巴」之人、自稱「幣商」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巴」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Youtube
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理財之虛假廣告,適李金臺於網際網
路上瀏覽而點擊該廣告後,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漢妮Heny」向李金臺佯稱可透過「摩根士丹利」等應用程式進行
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臺陷於錯誤,與該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1
日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林智皓依「年巴」
之指示,先將「年巴」提供之電子檔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再於
112年7月21日下午13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李金臺
碰面,林智皓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而冒稱為「
摩根士丹利證券」之專員「林文龍」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及「林文龍」,林智皓因此向李金臺
取50萬元之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按指示將款項交予「幣商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卷〉第92至94、102至104頁,114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
本院他卷〉第77至79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緝卷〉第83至87、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5至26、2
7至28、91至9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S客服
經理」、「徐漢妮Hen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摩根士丹利」應用程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
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39至45、47至55頁),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主觀上認為係虛擬貨幣之工作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
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
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
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認無從適用上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蓋名稱不詳之公司行號及「林文
龍」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
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
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無從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多名共犯共同以透過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佈之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
,並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犯罪集團之運
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曾依約履行(見本院
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 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 ,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 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被告自 陳係「年巴」交予伊,使用完畢即丟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86頁),該等印章既未扣案,復無事證可認現尚存在, 應毋庸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 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年巴」雖承諾給予0.5%之報酬,然需月結,故其 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86頁),而依現有卷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公司章(印文內容模糊無法辨識)、「林文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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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